(2014)峨眉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犍为县芭沟镇顺江煤矿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犍为县芭沟镇顺江煤矿,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严兴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峨眉行初字第88号原告:犍为县芭沟镇顺江煤矿,住所地:犍为县芭沟镇星村。负责人:刘甲银,该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98号。法定代表人:肖瑶伦,局长。委托代理人:贺祖军,犍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严兴乐,男,生于1955年4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芭沟镇。委托代理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犍为县芭沟镇顺江煤矿(以下简称顺江煤矿)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严兴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江煤矿委托代理人潘凌波,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贺祖军,第三人严兴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野平、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6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凌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祖军、第三人严兴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4)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严兴乐;工种:杂工;用人单位:犍为县芭沟镇顺江煤矿;事故及诊断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事故地点:国道213线1224KM+100M;受伤部位:左小腿等。申请时间:2013年11月18日;受理时间:2013年11月20日;受伤经过和调查核实情况为:2013年8月29日,严兴乐乘坐工友的摩托车到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离岗体检,当车行驶到国道213线1224KM+1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为:2013年8月29日,严兴乐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小腿碾压毁损离断伤,右足开放性损伤,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第一趾撕脱性骨折。认定结论:该同志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顺江煤矿诉称:被告作为具有认定工伤法定职责的机关,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调查和认定权限均属于被告。被告在严兴乐诉其社会保障确认一案中都明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可以认定严兴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为工伤,就不应当作出对严兴乐的工伤认定。同时,原告并没有安排严兴乐去体检,体检发生的时间也不符合常理,严兴乐自己搭乘亲友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就不能认定是单位安排的,严兴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定犍为县(2014)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1月18日,严兴乐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依法向顺江煤矿发出《举证通知书》。顺江煤矿在收到通知书后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异议书,提出严兴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非是煤矿通知其到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身体,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顺江煤矿还提交了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通知书》和《职业健康检查表》,以及原告关于体检通知的照片。为此,被告认真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情况显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通知其前往离岗检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我局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兴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严兴乐不服起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中行初字第1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我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顺江煤矿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局在尊重人民法院判决的基础上,结合庭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依法重新作出了乐人社工伤认定犍为县(2014)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我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严兴乐辩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严兴乐系原告顺江煤矿职工,2013年5月底顺江煤矿开始停产,此后第三人歇业在家。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自行前往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体检结果为无职业禁忌症。2013年8月10日,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原告属政策性关闭煤矿,按规定职工应进行离岗体检,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定于2013年8月19日至21日对原告的职工进行离岗体检,请原告组织职工按时参加,逾期不参加的职工后果自负。8月12日,原告就其职工离岗体检事宜又作出纸质《通知》。12月13日,原告另在其工作区域的告示牌上书写有《通知》,并将前述纸质《通知》张贴于该告示牌。两份《通知》中均载有“请全体职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体检,希相互转告,若不按时体检者造成不利后果自负,矿上不负任何责任。”的内容。此后,第三人及时向原告提交了体检所需照片。体检前,原告领取了《职业健康检查表》,并在“用人单位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同时,第三人的《职业健康检查表》载明:(1)编号为175号;(2)填表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3)类别为离岗时体检。但是,第三人的《职业健康检查表》为原告所持有。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前往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体检,但被原告的经办人告知当日不参加体检。8月20日、21日及22日,原告均有职工前往参加了离岗体检。2013年8月29日上午,第三人搭乘工友赵学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工友宋定军(第三人亲戚)驱车在后,共同前往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参加体检。8时26分,当第三人搭乘的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224KM+100M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撞刮,造成第三人及工友赵学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第三人被送往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住院治疗,而包括宋定军在内的14名原告职工仍于当日进行了离岗体检。2013年9月22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2013)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学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严兴乐无事故责任。2013年9月5日,原告又有1名职工进行了离岗体检。9月9日,原告又有赵学刚等3名职工参加了体检。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11月20日受理后,于11月28日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异议书》等材料,认为第三人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在进行相关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兴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严兴乐不服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8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严兴乐确系在前往参加离岗体检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受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4)6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顺江煤矿不服提出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乐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4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4)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严兴乐2013年8月29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乐人社工伤决定(犍为县)(2014)5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乐中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4)乐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用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之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是职工应有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告顺江煤矿因政策性关闭,根据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安排通知职工参加离岗体检。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原告虽对职工体检的时间作了安排,但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第三人严兴乐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时间前往犍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岗体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在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之规定。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而实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被告引用法律条款不当,本院依法指出并予以纠正。但被告引用法律条款存在的问题对本案工伤认定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整体的合法性。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定犍为县(2014)5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犍为县芭沟镇顺江煤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犍为县芭沟镇顺江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猛审 判 员 杨茂人民陪审员 张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