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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于生旺与吉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生旺,吉训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于生旺。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训忠。原告于生旺与被告吉训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生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训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有人民陪审员李永富、李勇军、潘友和共同参与,其中人民陪审员李永富为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生旺诉称: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推销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因被告没有现金,经过协商,由原告为其代垫保险费12万元。后来原告于2010年9月1日请同事周桂芳将12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日保险公司划去了该保险费12万元。不久后,被告又自行到保险公司退保,原告向其追要保险费,但其共计归还了2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3年元旦前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训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推销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因被告没有现金,经过协商,原告向周桂芳借款12万元为被告代垫保险费。2010年9月1日周桂芳将12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日保险公司扣划被告吉训忠账户的12万元作为保险费。其后,原告向被告追要12万元,被告共计归还了2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原告继续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于生旺做保险壹拾万元整。欠条人:吉训忠备:致(至)2013年元旦前归还”。周桂芳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2012年11月14日,被告到保险公司退保,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同意退保。2013年元旦,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存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保险投保单、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庭审结束后,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评议后的基本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建议法庭支持原告的请求,判被告尽快还清原告的10万元本金及所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生旺与被告吉训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虽为欠条,但实际为原告为被告代垫的保险费用,实为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1月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训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训忠归还原告于生旺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吉训忠赔偿原告于生旺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一、二两项,被告吉训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吉训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吉训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吉训忠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 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