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李丽与胡冰、翁杏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李丽,胡冰,胡军,翁杏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073号原告沈李丽。委托代理人周荣华,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冰。被告胡军。被告翁杏素。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计鑫,男,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沈李丽与被告胡冰、胡军、翁杏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李丽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华,被告胡冰、胡军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李丽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冰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胡军与被告翁杏素系夫妻关系,是被告胡冰的父母。离婚时因涉及案外人故对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未予处理。三被告在2001年9月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价值近43万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胡冰贷款,原告与被告胡冰婚后共同还清了贷款,现该房产增值为约370万元至380万元。三被告于2003年4月经房改获得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被告胡冰占25%,2013年10月再次买卖变更份额,被告胡冰仍占25%,原告应获得其中的一半,即房产的12.5%,按照面积计算7.775平方米,按市场价应不少于1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还贷款、增值款约10万元;2、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款15万元。被告胡冰、胡军、翁杏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贷款增值部分过高,增值款应为70,331.52元;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对其进行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1、结婚证及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冰结婚的日期是2003年2月26日,双方在2014年1月6日调解离婚;2、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三被告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时间为2001年9月,金额为429,427元,权利人是三被告;3、个人住房贷款对账单(2003年7月27日),证明借款人是胡冰,还贷金额是1,363.56元,利息484.14元,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冰结婚后由被告胡冰主要对贷款进行还贷,即原告参与了共同还贷;4、网上截图和房产中介的挂牌,证明漕宝路的房屋价值是380万元左右;5、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绿梅二村房屋的权利人是三被告,胡冰占有其中的25%;6、网上截图,证明绿梅二村的房屋价值,绿梅二村房屋的价格按照2万元/平方米计算,共124万元;7、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出售合同,证明2003年4月15日三被告与案外人胡某共同购买了绿梅二村的房屋,约定了各占四分之一;8、2003年2月24日的个人还贷的通知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冰结婚后,每个月还贷数额是900多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无异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实一直是胡冰个人在用公积金还贷,还有部分贷款是胡军在偿还的;4、不予认可,中介的照片反映的房屋情况与本案不一致,没有参考性;5、无异议;6、同意绿梅二村房屋的价格按照2万元/平方米计算,共124万元;7、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绿梅二村的房屋是邮电公司于1995年分配给胡军的,根据胡军的职级和工龄进行公房转产的折算,胡军在2003年4月买下来时将配偶及两个儿子的名字加上去的,总共是16,582元,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明确了承租人和受配人是胡军,出售合同上在胡某的旁边敲了章“已支取了公积金”,事实上也是由胡某的公积金提取后支付了购房款;8、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折算给原告的漕宝路房屋的7万元增值款是按照900多元每月来计算的。原告与被告胡冰在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但是公积金自2003年4月起算,在此之前公积金已经存在,双方以公积金共同还贷应该自2003年4起算。另外,剩余本金7万元,双方都没有公积金,公积金自2004年6月26日至2005年10月21日有16个月是停缴的,原告与被告胡冰夫妻两人当时待业,无钱还贷,是被告胡军、翁杏素两位老人还贷的,被告计算的方法是有一定科学性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1、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证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的额度是83,000元,每月还款的本利和是939.60元;2、公积金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胡冰在婚前用公积金归还了13个月的贷款;2003年4月16日这笔开始属于原告与被告胡冰夫妻共同还贷。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10月21日期间公积金是封存的状态,公积金还款清单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9月23日发生金额是0元,即公积金是停的,当时被告胡冰和原告都是同一个单位的,均为失业状态,没有缴款单位,该期间还款的是胡军。公积金金额上差了4万余元,就是胡军支付的,一直到2006年2月17全部还清了贷款;3、安居客截屏的图片,证明类似漕宝路房屋的价值是350万元;4、绿梅二村1995年房屋使用通知单,证明该房屋是增配给胡军一人的;户口簿,证明1996年2月7日胡军一人户口迁入了绿梅二村房屋;购买公有住房人员职级、职称证明,证明胡军当时享受了副处级的职级待遇;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面有房屋计算表,证明胡军的工龄优惠、职级优惠的都是胡军;公有住房专用票据,证明是16,582元,发票上15,000余元是因为扣除了维修基金;胡某的公积金提取凭证,证明胡某的公积金提取后购买了绿梅二村的产权;税费凭证,上载的人员都是被告翁杏素;5、建设银行2006年2月27日个人还款凭证和结清证明,证明最后一笔贷款47,874.81元是被告胡军、翁杏素两位老人结清的;6、上海银行取款凭证,被告胡军名下账号取款10,500元,证明取款用于2006年2月27的一次性还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胡冰在婚后还贷的款项,认可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10月21日期间公积金停发事实,但是被告胡冰离开单位的时候是有补偿金的,有能力还款,2005年10月是补交的;3、认可漕宝路房屋价格为350万元;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了绿梅二村是案外人胡某及本案被告胡冰、胡军、翁杏素四人购房的,虽然其中有案外人胡某的公积金支取,只能说明对外支付是胡某,对内是四人共同购房支付的;5、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是被告胡军、翁杏素还贷的,写明是胡冰,应当是被告胡冰还清的;6、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对漕宝路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冰登记结婚,2014年1月6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均未处理。被告胡军与被告翁杏素系夫妻关系,是被告胡冰的父母。2001年9月18日,三被告与上海农口房产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2002年8月10日的房屋交接书中载明总房价款为429,427元,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胡冰、胡军、翁杏素。为支付房款,胡冰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莘庄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3,000元,借款期限为9年(108个月),即从2001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放款日为起始日期,其后日期相应顺延,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为939.60元。胡冰于婚前以公积金共偿还13个月贷款。2006年2月2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载明借贷人为胡冰,还款金额为47,874.81元,至此,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贷款全部还清。另查明,被告胡军原工作单位为上海邮电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11月份该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使用权房增配给被告胡军,1996年2月7日,被告胡军的户口迁入该房屋内,2003年4月8日上海邮电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购买共有住房人员职级、职称证明”,证明被告胡军(现退休)原职级为享受副处。2003年7月8日,本案被告胡军、胡冰、翁杏素及案外人胡某共四人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银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了共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该共有住房出售合同后附的《共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中载明购房人为翁杏素,享受工龄人、承租人及享受职级人均为胡军。该房屋系案外人胡某的公积金提取后购买的产权。2014年4月21日的上海市共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实际售价19,180元,减去20%折扣,实际金额为15,344元。登记日为2013年10月28日的房地产权证中载明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为胡军、胡冰、翁杏素,本案三被告对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按份共有,被告胡冰占有其中25%的份额。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值为35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现值为124万元。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胡冰结婚前由本案三被告共同购买,登记的权利人为三被告,由于婚后原告与被告胡冰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故原告对与被告胡冰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享有相应权益,本院综合考虑房屋买卖过程、对房屋贡献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贷款偿还情况、房屋价值等情形,认定原告主张针对该套房屋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款项的请求属合理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付款义务人,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以及系争房屋的共有情况,本院认定应由三名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关于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胡军原工作单位增配给胡军的使用权房,被告胡军是该使用权房的承租人,后于原告与被告胡冰结婚后购买该使用权房的产权,购房款来源于提取案外人胡某的公积金,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胡军、胡冰、翁杏素,其中被告胡冰占有25%的产权份额,故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胡冰的产权份额应属其父母对胡冰一方的赠与,原告无权主张分割。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胡冰、胡军、翁杏素所有;二、被告胡冰、胡军、翁杏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李丽补偿款1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3,03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