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郝×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郝×,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被告王×,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玥,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郝×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3月相识,于198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4月27日生于一子郝×1。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因原告身有残疾,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致使原告无法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郝×与被告王×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是1982年婚后生了一个儿子,现在已经成年了,就在原告和被告生活的这些年,因为原告身体有缺陷,但是被告也有残疾,但是不是身体残疾,一直生活困难,2004年原告下岗了,就没有工资,还给他交养老保险,家里没有经济来源。一直是被告支撑着家庭生活开支,双方没有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与被告王×于1982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王×于1983年4月27日育有一子郝×1。2013年,郝×与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郝×与被告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多年来一直感情深厚,且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解决,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到破裂的地步。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岳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