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30号,被告人王绍军、黄冬胜、魏银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魏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宁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宁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宁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黄绍军、黄某某在永州市零陵区的周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3700元的价格购买500斤烟丝,后王某某与广东省汕头市的被告人魏某某联系后,将烟丝运往汕头市交由被告人魏某某找他人加工生产成27件芙蓉王黄色硬盒香烟。同年9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加工好的16件共计800条芙蓉王牌黄色硬盒香烟通过大巴车运回宁远县,并与被告人黄某某约定好让其在宁远县永连公路莲花水泥厂旁接货。次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某在莲花水泥厂旁卸货时,被永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永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处置现场时查获16件共计800条芙蓉王牌黄色硬盒香烟。经价值鉴定,被查获的香烟市场价值人民币184000元。经永州市烟草专卖局检验,被查获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于2013年9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黄某乙、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魏某某违反法律的规定,生产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18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魏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魏某某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裕民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