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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牟民三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于振海与龙口市顺风肥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海,龙口市顺风肥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牟民三初字第553号原告:于振海,牟平迎玉超市业主。被告:龙口市顺风肥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酒厂街551号。负责人:李振波,经理。被告:于明亮。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振海诉被告龙口市顺风肥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明亮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振海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龙口市顺风肥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明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振海撤回对被告龙口市顺风肥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明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振海交纳。审判员  孙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春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