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白成恒与李生贵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成恒,李生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白成恒,男,村民。被告李生贵,男,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成恒诉被告李成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炳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