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辩护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文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宁E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宁县城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府大院门前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将同向前方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及由刘某某驾驶的宁E*****号三轮汽车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0.31mg/100ml。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支付被害人亲属36000元。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由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济损失共计235000元(不包括已付费用36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4)第7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刑事谅解书,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收条复印件,被害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户成员概要列表,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三车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朱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