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奥奔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与宋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奥奔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宋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07号原告武汉奥奔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宋凡。委托代理人陈开宇,湖北高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奥奔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奔马公司)诉被告宋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人民陪审员陈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奔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鋆,被告宋凡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奔马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牌号为临浙B×××××的路虎揽胜的车一辆,以78万元的价格转让宋凡。转让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4月2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58万元于2013年4月19日前付清。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购车款总价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首期转让款10万元,余款68万元至今未付,已经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14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尾款6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宋凡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尾款68万元及违约金1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凡承担。原告奥奔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旧机动车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对车辆交付、车辆状况、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二、律师函。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快递发给宋凡,要求宋凡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车余款,并处理其事宜。被告宋凡辩称:原告提供的案涉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而且该车被告已退还给原告,目前由原告持有,应视为被告提出了质量问题,视为产品存在重大瑕疵。原告也默认了事实,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基础,要么对车辆进行鉴定,要么解除合同。根据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规定,原告隐瞒关键事实,应退还被告支付的全部费用,即原告应退还被告于订立合同当天支付的10万元车款及之后被告分多次打入被告公司经理账户中的10万元,并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是原告违约而不是被告违约。就合同本身而言,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偏重,不符合合同法的诚信原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凡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虽然是双方合意的表示,但双方未对车辆的质量问题未进行约定,该车8个气缸2个不能使用,构成瑕疵,被告提出了异议,车已交还给了原告,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律师函是否宋凡授权王丹签收不得而知,发函时间也晚于被告的交车时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奥奔马公司与宋凡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奥奔马公司为卖车人,宋凡为买车人。奥奔马公司将品牌型号为路虎揽胜、号牌为临浙B×××××、发动机号为xx的车辆出售给宋凡。车辆价格为78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3月29日付款10万元;同年4月2日付款10万元;余款58万元于同年4月19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违约,违约金按购车款总价20%计算。并对车辆交易即2013年3月29日17时之前发生相关的风险由卖方承担等事项进了约定。该合同由奥奔马公司的经办人和宋凡签名确认。签订合同当日,宋凡向奥奔马公司支付了10万元车款,奥奔马公司向宋凡交付了案涉车辆。到期,宋凡未将购车余款68万元支付给奥奔马公司。2014年4月3日,宋凡将案涉车辆交给奥奔马公司。是此,原告奥奔马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奥奔马公司与被告宋凡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是事实,2013年3月29日,宋凡按双方约定将第一期10万元购车款支付给奥奔马公司,奥奔马公司即将车辆交付给了宋凡,由此,双方买卖旧机动车辆的关系成立。奥奔马公司在宋凡逾期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时,其催告后在宋凡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接受宋凡交回的车辆,双方的行为视为对合同的终止履行。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解除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应视为对买卖旧机动车辆关系的解除。故原告奥奔马公司要求被告宋凡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车尾款68万元及违约金15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奥奔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武汉奥奔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