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豫B×××××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杞沙公路行驶至杞县高阳镇务岗路口北边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从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经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90.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营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