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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刚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刚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15号原告(反诉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工农北路34号龙景花园第4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6656750-2。法定代表人:王朝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荷、张焕尧,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张刚余,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诉被告张刚余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张刚余诉反诉被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就粤X号出租车签订编号为白云公司租字第150号《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粤X号出租车的实际承包期为六年(自2013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止)、同时也明确约定被告交纳承包金的时间为每月的20日前交纳次月的承包金,逾期一天则需支付50元/日的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未交的则视为被告根本性违约,为此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劳动合同》,没收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按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6月开始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交纳承包费,在逾期未交承包金的恶劣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的车辆,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暂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按50元/天计算,实际以被告交回车辆为准);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7月-9月的承包金以及为被告垫付的社保个人部分费用共计20229元(承包金暂计至2014年9月,实际以被告交回车辆为准);4、原告没收被告1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刚余答辩及反诉称:2013年1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承包经营合同》。2014年4月8日,双方签订《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成立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合同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承包费为6300元/月,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承包费为6000元/月。补充协议约定:二对白云公司租字第150号合同第二条第5点承包费包括:……项增加”社保费用企业应承担部分”;三对白云公司租字第150号合同第二条第5点……”社保费用”改为”社保费用个人应承担部分”,其他保持不变。根据上述约定,反诉人每月除交纳约定的承包费外,须另外向被反诉人交纳社保费用中个人应承担部分,而约定的承包费已包含社保费中被反诉人应承担部分,无须反诉人另行再交纳,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应承担部分的社保费也应由被反诉人来负担。但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反诉人强制要求反诉人向其交纳应由其来承担的社保费,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合同关系刚刚开始,为了承包出租车,反诉人根据被反诉人的要求向肇庆市日进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了5万元的担保金。反诉人虽不想负担这么重的社保费,但为了生计,唯有暂时按被反诉人的要求先垫付这笔费用,再与被反诉人协商解决此事。至2014年6月,被反诉人仍不能妥善解决该社保费问题,2014年6月20日,反诉人与其他同事到被反诉人公司交纳承包费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保费,但表示不愿再支付企业应承担部分的社保费,而被反诉人竟然以不收取反诉人承包费为由强制要求反诉人交纳该部分费用,后协商无果,反诉人唯有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反诉人发出通知,强烈要求被反诉人先收取反诉人2014年7月份的承包费及个人部分的社保费或向反诉人提供公司账号,以便反诉人交纳该费用,但被反诉人一直不回应反诉人。同年7月20日,反诉人与同事再次到被反诉人公司交纳2014年7月、8月份承包费及个人部分的社保费,但反诉人还是拒收。同年7月22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通知,通知其收取反诉人2014年7、8月份的承包费及个人部分的社保费或向反诉人提供公司账号,也一直得不到被反诉人回应。2014年8月13日,反诉人在约定交费日前再次向被反诉人发出通知,通知其收取反诉人2014年7、8、9份的承包费及个人部分的社保费或向反诉人提供公司账号,但被反诉人拒绝回应。同年8月20日,反诉人如约到被反诉人公司交纳2014年7、8、9月份的承包费及个人部分的社保费,但被反诉人还是拒收。由此可见,反诉人一直都是如约履行合同及协议的,造成目前合同无法履行下去的是被反诉人,既然被反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诚意再继续履行合同,反诉人同意与其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其返还多收的承包费及合同保证金。此外,反诉人按肇庆市交通运输局的《肇庆市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燃油补贴预拨方案》的规定,依法享有2014年的燃油补贴4392元,但被反诉人至今未支付给反诉人。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收的承包费共9893元;2、被反诉人与反诉人解除《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承包经营合同》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并返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给反诉人;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4392元的燃油补贴;4、本案全部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白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公司不存在多收反诉原告的承包费用的问题,且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反诉原告违反合同在先,反诉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均涉及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经济承包经营合同》和《劳动合同》,两合同之间密不可分,且劳动关系是基础,经济承包经营合同是劳动关系中的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单独处理承包经营合同必然会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经济承包经营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因此,承包合同的内容应视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故本案原、被告以《经济承包经营合同》和《劳动合同》为依据提起的诉讼,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刚余的反诉。原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的本诉受理费6114元及反诉原告张刚余交纳的反诉受理费204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本院分别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