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关指派助理检察员曹丹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邵阳县建设银行凤凰社区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被害人朱某某取完钱后忘记拿走的银行卡,遂分两次从该卡里取走人民币700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退回赃款人民币700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提取记录及照片,扣押文件清单,发还文件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截图;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通过银行的取款机予以使用,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退还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对当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四千元,下欠罚金一万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邦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