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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诉戚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戚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5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住所地:郁南县。负责人梁兴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国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蓝宏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职员。被告戚健林(曾用名戚火荣),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郁南支行)诉被告戚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郁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国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郁南支行诉称,被告戚健林是郁南县附城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第二门市部经营者,于2011年7月22日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1笔,金额320000元,期限10年,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签订了抵押贷字云浮分行郁南支行2011年01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同时,被告提供了权属戚健林名下的一宗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会高山经济社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郁府国用(2005)第0452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007X**号,并依约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010000XXXX号。至2014年8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金额251720.97元,利息476.68元,被告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的债权产生不利影响。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项下14.1项中的D、K小项所列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戚健林签订的抵押贷字云浮分行郁南支行2011年01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违约并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戚健林立即清还结欠贷款本金251720.97元,利息476.68元(计至2014年8月7日)及起诉后至清偿日止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确认抵押贷字云浮分行郁南支行2011年01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欠贷款本息证明,证明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720.97元,利息476.68元。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3、同意抵押证明(声明)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戚健林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会高山经济社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329、379、385、386、494、495、570、587、5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戚健林涉及多宗民间借贷纠纷,影响借款本息按期足额清偿。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戚健林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戚健林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戚健林书立《同意抵押证明(声明)书》,向原告工商银行郁南支行申请借款320000元。以其自有的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会高山经济社[证号:郁府国用(2005)第04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地证字第C2007X**号《房地产权证》]整体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到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6月21日,登记机关颁发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10000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给原告。2011年6月30日,原告工商银行郁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戚健林(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20000元用以购买农用化肥,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潘伟明,账号:62220020201000XXXXX,开户行:郁南工行。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实际放款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戚健林以粤房地证字第C2007XXX号记载的房地作为抵押物。合同第十四条第14.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D、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或借款人因被羁押、刑事拘留、劳动教养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K、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合同第十四条第14.2条约定:“贷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戚健林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潘伟明,账号:62220020201000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发放贷款320000元。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案外人程宗炬等7人因借款人戚健林未偿还借款而起诉至本院,本院对上述借款分别作出了判决,判令戚健林偿还所借程宗炬等7人的借款本金共377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商银行郁南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戚健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依合同约定向戚健林发放了借款,履行其义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涉及诉讼、纠纷或其他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虽然原告与被告戚健林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是被告戚健林涉及多宗民间借贷纠纷,被本院判决偿还其所负债务共377000元,影响本案的借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符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健林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截至2014年8月7日,被告戚健林已偿还了借款本金68279.03元,故被告戚健林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51720.97元给原告。被告戚健林向原告提供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会高山经济社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对原告主张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与被告戚健林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戚健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51720.97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8月7日为476.68元,从原告起诉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三、被告戚健林如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对被告戚健林位于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会高山经济社的房地产抵押物(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10000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96元,公告费560元,合共5642.96元,由被告戚健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戚健林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审 判 员  李志雯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麟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