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高然与刘开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然,刘开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常登利,邓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高然,女,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庆会,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高然的母亲,住址同上。被告刘开会,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路15号1-5、5-9、5-10,组织机构代码90287370-8。负责人许大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登利,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邓锋,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972-9。负责人彭志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电波,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高然与被告刘开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常登利、邓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婧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庆会,被告刘开会,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莲,被告邓锋,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登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然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常登利驾驶刘开会所有的渝BAF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东路由河街方向往关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定慧小月小区大门口人行道处,将停在公路左侧的渝B66D**轿车撞飞,车把正在路边等车的原告与陈杰撞伤。后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常登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500元、误工费1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开会与常登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邓锋和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开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常登利赔偿,我只是渝BAF1**车的车主,我只负车主相应的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刘开会所有的渝BAF1**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常登利系无证驾驶,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未取得驾驶资质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作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只是垫付抢救费用,而且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医疗限额中的费用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负责赔偿。即便法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抢救费用,我公司也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我公司有追偿的权利。本事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登利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邓锋所有的渝B66D**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非赔偿,且垫付的费用是抢救费用不包括一般的医疗费用;2.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我公司承保的渝B66D**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停靠在路边,无人驾驶,并没有侵权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首先应由侵权人的车辆所属的保险公司在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且无责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有责车辆所承担赔偿责任的10%;3.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第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进行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我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邓锋在本次事故中无侵权行为,不应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锋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3时28分许,被告常登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AF1**车,沿重庆市长寿区长东路由河街方向往关口方向行驶至定慧晓月小区大门口时,因操作不当,驶向公路左侧,将被告邓锋停驶在公路边的渝B66D**车撞退,渝B66D**车又撞上站在人行道上的行人陈杰和高然,导致陈杰和高然二人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常登利将伤者陈杰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后逃逸,且经民警传唤和电话通知均未到案。同年9月30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登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操作不当,驶向公路左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表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锋、高然、陈杰三人均无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高然受伤后,即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374.10元、住院医疗费14212.64元,共计15586.74元,其中被告刘开会支付2374.10元。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背部及右肘部多处软组织伤,双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若有头昏痛加重或肢体无力等不适,及时就诊;2.休息1月,避免外伤,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3月。出院当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开会向原告方支付了其住院18天的护理费1440元。同时查明,渝BAF1**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开会,刘开会将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双方在商业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1)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渝B66D**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邓锋,邓锋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陈杰亦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门诊医药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常登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刘开会所有的渝BAF1**车,因操作不当,将被告邓锋停驶在公路边的渝B66D**车撞退,渝B66D**车又撞上站在人行道上的行人陈杰和高然,导致陈杰和高然二人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AF1**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邓锋所有的渝B66D**车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渝BAF1**车与渝B66D**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系同一交通事故,且两车相撞与原告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刘开会辩称系被告常登利未经其允许私自偷开渝BAF1**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常登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不负责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开会、常登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开会要求将其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即被告刘开会、常登利系损失赔偿的终局承担者,故其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相关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核定为15586.74元,扣除被告刘开会支付的2374.10元,剩余13212.64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治疗费6000元,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000元,其主张过高,根据病历资料,原告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6元(18天×32元/天),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可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陈述是其母亲送饭产生的出租车费用,举示的证据均为出租汽车公司的连号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原告主张乘坐出租汽车并未举证说明合理性,且举示的证据均为连号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666元(基本工资8500元+奖金提成8166元),仅举示了重庆梓亿房地产营销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高然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必然导致收入减少,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重庆梓亿房地产营销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但工资表上未加盖单位财务章,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也未举示相应的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度重庆房地产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573元/年计算,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可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8天,故误工费为5599元(42573元/年÷365天×48天)。综上,原告高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212.6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599元,共计20187.6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高然及陈杰受伤,交强险应予以分摊。本院确定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然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72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599)×10/11]。被告太平洋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599元)×1/11]。剩余的医疗费7712.6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共计8888.64元由被告刘开会、常登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然102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然1027元;三、被告刘开会、常登利连带赔偿原告高然8888.64元;上述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高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开会、常登利连带负担。二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钟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