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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炳东与盐城市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孙炳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如松,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永忠。被告盐城市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道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炳东与被告盐城市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明瑞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如松、邹永忠,被告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炳东诉称: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易初公司)原先享有对被告50万元债权。2012年5月28日,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江苏凯利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凯利特公司)。后被告于2013年5月份以混凝土抵充了欠款16.31万元,尚欠33.69万元。2014年10月22日,江苏凯利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现原告享有对被告33.69万元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3.69万元,并承担从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瑞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2012年5月28日,甲方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苏凯利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丙方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将丙方所欠甲方的50万元债务转让给乙方,即乙方享有对丙方的债权。在合同转让履行过程中,乙方和丙方自愿达成协议,因丙方货款紧张,同意用混凝土进行抵账来偿还50万元的债务,丙方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给乙方混凝土144立方米,其价值为51840元,同年5月16日,丙方又向乙方提供了390立方米的混凝土,其价值为111240元,以上合计为163080元,尚欠乙方336950元。因双方约定,用于丙方的混凝土来进行抵充转让的债务,丙方也按实际进行履行,本案被告并未有不履行或拒不履行,仍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丙方表示因年终经济困难,仍然愿意以混凝土来抵充乙方的336950元债务。至于本案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被告提起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江苏易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甲方)、江苏凯利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乙方)、江苏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截止2012年5月28日止的债权人民币伍拾万元以人民币伍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债权。二、上述第一条中债权转让的价款由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人民币伍拾万元予以抵偿。三、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对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四、丙方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以确认知悉上述甲乙双方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五、经上述债权转让和债务抵偿后,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伍拾万元,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销人民币伍拾万元,抵销后乙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的债权。……。”同日,被告明瑞公司在该协议背面注明:“同意以上事情,另外给凯利特分两至三次打混凝土,直抵肆拾柒万元整,抵完为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明锐公司向凯利特供应混凝土144M3,每立方米价格360元,计51840元。同年5月16日,被告明瑞公司向凯利特供应混凝土309M3,计111240元。2014年9月23日,凯利特公司与孙炳东结算,凯利特公司还差欠孙炳东人民币150万元。同年10月22日,凯利特公司(甲方)与孙炳东(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转让标的: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拥有的明锐公司33.69万元(大写叁拾叁点陆九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第六条、其他事项: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乙方对甲方享有的33.69万元债权归于消灭,双方互无瓜葛。……。同日,凯利特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明瑞公司:根据我单位与孙炳东(身份证号码××)在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明瑞公司所欠我单位的33.69万元债务,于2014年10月22日起转给孙炳东享有。请你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孙炳东。2014年10月28日,凯利特公司通过EMS向明瑞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同年10月30日,被告明瑞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原、被告因款项支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提交凯利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凯利特公司并未同意被告“以混凝土抵债”的承诺。凯利特公司使用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抵部分债务,系因两公司之间良好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三方债权债务确定后,被告与凯利特公司形成新的“以混凝土抵债”的合同,且被告也向凯利特公司供应部分混凝土,双方的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原告提起的债权转让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送货单、对账单、EMS邮寄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明瑞公司与凯利特及易初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案涉被告提出的“供货协议”效力问题。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同日,被告明瑞公司在该协议背面备注另一供货协议,该协议只有被告明瑞公司印章,无案外人凯利特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后,被告明瑞公司与凯利特公司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明瑞公司就所欠债务向凯利特公司出具供货承诺,系其单方承诺,凯利特公司并未在该承诺书签字、印章,即凯利特公司与被告明瑞公司之间并未构成合同关系,且未全部履行,故被告明瑞公司的单方承诺,对凯利特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3、关于凯利特公司转移债权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凯利特公司将其对被告明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孙炳东,并通知被告明瑞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明瑞公司做出单方承诺后,向凯利特公司供应部分混凝土,凯利特公司转让债权时,亦对该部分进行扣减,故被告明瑞公司实际差欠原告的债权即为其差欠凯利特公司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33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利息问题。凯利特公司将债权转让原告的通知送达后被告后,被告明瑞公司即负有给付款项的义务,但其未能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抗辩其与凯利特公司还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原告无诉权的问题。因被告向凯利特公司的承诺,系单方允若,其与凯利特公司间并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故其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炳东款项人民币336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8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盐城市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