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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魏家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家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家余,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不识字,农民,持机动车驾驶证E证,住舒城县。被告人魏家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家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家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魏家余饮酒后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城县城关镇孔集办事处孔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800KM处,撞前方停放于东侧路面的皖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尾部,致其本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魏家余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晚20时14分被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家余血液内中醇含量为95.6mg/100mL。2014年11月17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2014]第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家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2日20时,被告人魏家余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家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江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家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家余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系自首。综上,根据被告人魏家余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家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耿传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