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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党照航诉被告曹金明一审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照航,曹金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党照航,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隼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朝林、郭丹丹,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金明,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凤恩,云南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党照航诉被告曹金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照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林、郭丹丹、被告曹金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照航诉称:原告父亲李长林于2013年3月31日病逝,其生前于2009年9月在昆明选购了和谐世纪小区××幢××号和××号一大一小两套房屋及一个车库××号。其中××号房屋及车库××号是由原告父亲出资一次性全款购买;另一套××号房屋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其首付也是由原告父亲李长林支付,而每月房贷是将××套房屋出租后用其租金支付,因此××房产及××车库归原告父亲所有。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因原告父亲身在外地无法亲自办理所以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购房相关手续,但原告父亲却得知被告将前述房产全部办理在被告自己的名下。2013年初,原告父亲病重住院,到了后期已经无钱支付所需治疗费用,所以原告让被告将××号房屋出售用来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收取售房款为31万元。原告父亲病逝后被告仅交给原告282000元,剩余售房款28000元至今未交付原告。另外××号房及车库××从购买至今被告一直居住使用。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案房产均是由其父亲出资购买,而被告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产权证书,故本案原告父亲作为出资人理应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为了维护其父亲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坐落于昆明市和谐世纪小区××幢××号房屋及车库××归原告父亲李长林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号房屋剩余售房款28000元(原告当庭撤回该诉求)。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0日至该款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当庭撤回该诉求)。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曹金明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争的房屋及车库,全部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党照航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党照航身份证、户口册、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信息、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党照航是李长林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存款凭条(两张)、录音证据。证明前述房产是由李长林出资购买是其所有权人,其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受李长林委托。3、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手机短信。证明付款时间与证据存款凭条相互证明两笔存款是李长林所支付的购房款。到目前为止该车位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卖车是受李长林委托,相关事宜被告都必须告知李长林并经其同意,从而证明李长林是车位出资人即所有权人。4、收条。证明××号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李长林,被告将其售房款最终还给李长林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存款凭条(两张)、3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证明、录音证据、证据3中的手机短信不认可。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曹金明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商品房购销合同》、《公证书》、银行按揭款还款记录、《房屋所有权证明》、完税证、专用发票、档案摘抄表。证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与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坐落于北市区银河大道西面的“和谐家园“小区××号房,购房屋款为508220.73元。2009年10月2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已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尾款,被告每月向银行支付按揭款至今。被告已向税务机关支付购房契税。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并颁发了“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明》、完税证、专用发票。证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与云南江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坐落于北市区银河大道西面的“和谐家园”小区地下5585号车库,总房屋款为109000元。3、《商品房购销合同》、完税证、专用发票。证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与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坐落于北市区银河大道西面的“和谐家园”小区××号房,总房屋款为312675.37元。被告已向税务机关支付购房契税。该房现已出售第三人。4、照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之子李长林生前与被告系多年好友,情同父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庭审后,本院责成被告提交支付“和谐家园”小区××号房及地下××号车库的付款依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是原告父亲李长林转账或现金方式存入被告的银行卡。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09年9月10日、21日银行存款、转存、转支的银行记录,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卡明细账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陈述听李长林说要在昆明买房子,将房款打给被告,是我帮李长林在昆明选了房。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照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及银行卡明细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存款凭条(两张)、3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录音因声音太小,听不清,且无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手机短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李长林(2013年3月31日去世)之女,2009年9月10日,被告与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江东和谐家园××幢××号房屋,房屋总价509760元,首付109796元,余款400000元按揭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用建设银行卡卡号为××号支付了109796元。同月2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向银行借款400000元,同月3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房管机关于2010年12月6日填发了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情况为空白,该房屋至今由被告居住管理使用。2009年11月21日被告与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地下二层××号车位,款项为10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建设银行卡号为××号支付了该款项。2013年5月22日房管机关填发了昆明市江东和谐家园北片区地下车库××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共有情况为空白,该车库至今由被告管理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坐落于昆明市和谐世纪小区××幢××号房屋及车库××归原告父亲李长林所有。审查本案所有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照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82.50元,由原告党照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