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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于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于忠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张文龙,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忠水,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龙与被告于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佳蕙,被告于忠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彭佳蕙,被告于忠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龙诉称:2013年3月7日,黄某某、宋志辉经被告于忠水介绍,向原告借款35400元,由于忠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及二借款人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及黄某某、宋志辉索要,三人总是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借款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于忠水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院担保法解释二第20条,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责任,所以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民诉法若干意见第53条,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除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债权人应通知债务人一起参加诉讼,而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本案缺少应诉主体。本案中实际借款为30000元,约定利息为6分,欠条金额上已包括3个月的月息5400元,后期给付利息10800元和2700元,共计13500元。此利息已远远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所以应认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为偿还的本金。原告诉请中无利息的请求,视为对利息的放弃。综上,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文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枚,证明2013年3月7日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黄某某、宋志辉向原告借款35400元的借据上签字,被告于忠水提供担保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条与本案无关,收条的第一行字与第二行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是同一类笔,可以看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于忠水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是30000元,5400元是三个月的利息。都打在这张借据上了。而且黄某某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17700元。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取材没有确切说明取的是哪几个字,与哪几个字对比。无损检验和取样检验及层析谱检验没有检验出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的事实。该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于忠水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枚,证明黄某某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17700元。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实际为30000元,并按月息6分支付了利息13500元。3、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称:我和宋志辉向张文龙借了30000元,大概是去年的3月2日或3月7日借的,当时我打了35400元的借条,我当时拿了30000元,加上利息5400元。我还了两笔钱,17700元给了张文龙,10800元给了于忠水。原告张文龙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收条中的第一行的内容和张文龙的签字、于忠水的签字以及落款时间无异议,而原告与黄某某及宋志辉之间确实存有一笔17700元的债务关系,而黄某某也确已还清。但对收条后两行的内容有异议。在该证据中可以看出,收条上后两行欠款金额与本案的标的额不符,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还有收条上有改动,第一行与第二、三行的字体明显有大小不同、日期也有改动,原意写的是3月2日,后为了配合本案,修改为3月7日。此收条一直是被告处保管,后两行的字迹是被告自己填写的,至于填写时间我方不知道。经过鉴定,证明该收据是黄某某与于忠水篡改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对录音的载体上,我方不知道刻录时间,未经张文龙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原告与被告以及黄某某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本录音中所体现的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的被告、黄某某涉及的是30000元的借款,而该借款中约定了利息。而本案中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录音中承诺只起诉被告担保的50000元,也就是另案起诉的50000元。原告并没有背信弃义,起诉另外的30000元,而是起诉了没有利息约定的35400元这笔欠款,通过该录音证据,就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另案处理的50000元借款也是有法律证据的,所以该份证据应该作为另案处理的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说的借30000元打35400元的事实不符,根据录音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而30000元的借款有利息的约定,而本案中的35400元没有利息约定。通过黄某某打的收条中可以看出,黄某某与原告之间还有另一笔17700元的借款。证人说他把10800元给了于忠水,但于忠水并没有把10800元给原告。原告认可收条上的签字,但证人不能说明收条第二、三行字较第一行字的差别。所以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黄某某、宋志辉向原告张文龙借款35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于忠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2013年12月4日,借款人黄某某向原告张文龙偿还借款17700元,张文龙为借款人出具收条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借款执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张文龙申请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2月4日收条中“此款是今年3月7日和宋志辉两人借款叁万伍仟肆佰元,黄某某已还张文龙,从收款之日起没有纠分(纷),签字确认”字迹与收条中其他字迹是否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上述字迹与收条中的其他字迹是同一类笔,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某某、宋志辉在原告张文龙处借款,并且由被告于忠水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债务人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于忠水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缺少应诉主体,应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担保人于忠水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案不缺少应诉主体。被告于忠水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收条经鉴定,收条中“此款是今年3月7日和宋志辉两人借款叁万伍仟肆佰元,黄某某已还张文龙,从收款之日起没有纠分,签字确认”字迹与收条中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故对收条中上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但收条中的其他内容能够证明借款人黄某某偿还原告张文龙17700元。原告张文龙主张债务人黄某某偿还的该笔17700元与本案无关,是黄某某向原告偿还的其欠原告的另外一笔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成立。因债务人黄某某已经偿还原告张文龙17700元,故被告于忠水只需对剩余17700元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13500元借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辩解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忠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文龙偿还借款17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362.5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志审 判 员  郭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江 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