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文革与张引弟、张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革,张引弟,张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8号原告文革,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张引弟,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张巴特尔,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文革诉被告张引弟、张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引弟、张巴特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革诉称,被告张引弟于2013年8月21日向我借款4130元,被告张巴特尔给做了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引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巴特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文革明确认可,被告张引弟向其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元,借据中的4130元是按月利率30‰计算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后连本带利合计的金额。故现要求被告张引弟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要求被告张巴特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引弟、张巴特尔均未作答辩。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文革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引弟向原告文革借款、被告张巴特尔进行担保的事实存在。该证据中有被告张引弟、张巴特尔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引弟、张巴特尔均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引弟向原告文革借款35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止,合同中将按月利率30‰计算的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本金3500元合计4130元记载为借款金额。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张引弟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张巴特尔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名。后被告张引弟未能向原告文革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引弟向原告文革借款,并约定偿还期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文革要求被告张引弟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文革要求被告张引弟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巴特尔自愿作为张引弟的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中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文革要求被告张巴特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引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文革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张巴特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62元,合计87元,由被告张引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武佳敏法条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过程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