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兴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兴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谢某某,女,43岁。被告刘某某,男,47岁。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领养女儿刘满乐,后又生育女儿刘满怡。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二人分别外出务工。现二人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自己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家庭公安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刘满乐、刘满怡基本情况。3、证人郭某某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证人家一直做保姆已经3年,原告去年回家办理农村医保,被告不让原告进家,二人生气后原告返回,期间未见到被告来探视过原告。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法对被告弟弟刘某甲进行调查,刘某甲称被告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分居已多年,原告自小女儿两岁时外出,期间原告只回来过两次,但住几天就走,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很好,但原告不愿与被告生活。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两个女儿由其奶奶照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系职权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证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内容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领养了女儿刘某乙,刘某乙生于2005年9月29日,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07年5月17日二人生育女儿刘某丁。原告自2010年6月与被告生气后外出,在南阳市从事保姆工作,二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培养出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虽领养了女儿刘某乙但未办理收养登记,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可另案处理。婚生女儿刘某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不宜改变其业已熟悉的生活环境,刘某丁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部分抚养费。本院酌定原告谢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女儿刘某丁抚养费2400元,至刘某丁满十八周岁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刘某丁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谢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女儿刘某丁抚养费2400元,至刘某丁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兴合审 判 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杜学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金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