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渝A069**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搭载被害人邓某某,由重庆市渝北区人和天籁城沿G50高速公路往万州区方向行驶,其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30KM+870M处时,因超过路段最高限速行驶,与前方由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B13**的跃进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受伤、邓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让他人报警后昏迷被送往医院,行政执法人员在医院对杨某进行相关调查,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肇事案件移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驾驶证、行驶证、尸表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王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