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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宫思娥与高月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思娥,高月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宫思娥,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淑玲,女,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务农,系原告女儿。被告高月娜,无业。原告宫思娥与被告高月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肖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淑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中因一只猫的所有权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烟台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2884.37元。2014年11月7日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调解终结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护理费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元,共13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推原告,我只是进原告的家把我的猫抓出来了,我抓着我的猫往外走,原告在门口站着,拿着东西想打我,好像是拿着一个破扫帚头,我一看原告这么大岁数我就躲着她回我家了,我回家就躺下了,原告就到我家门口拍我家的门骂我,骂了我一个小时,门口的邻居把原告拉回家了,这就是事情的经过。如果我打她了,推她了,她不可能到我家门口骂我一个小时。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推她,我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打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古现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终结书,未提供其他证据。治安调解终结书记载:2014年9月24日18时20分许,东吴家村吴言维报警称同村村民高月娜在其家中因一只猫的所有权与其妻子宫思娥发生言语口角,并将其妻子宫思娥推倒在地,致宫思娥受伤。本案经古现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9月24日,原告因“情绪激动后心悸不适1小时”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0月1日出院,诊断病情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高脂血症。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884.37元,其中医院垫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2093.33元,收取原告791.0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元、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费210元及出院时打车回家的车费30元,并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吴淑玲护理,吴淑玲务农,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42元。又查,吴言维报警后,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古现派出所对原告做过询问笔录,对他人没有询问记录。以上事实,有治安调解终结书、病历、出院记录、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该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治安调解终结书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治安调解终结书仅证明了原告向警方自述其被被告推倒在地而受伤,不能证明被告打过原告或被被告推倒而受伤的事实,并且,原告住院系治疗继发性高血压,与原告主张被告打了原告或被推倒受伤后住院不相一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的损失,因不能证明系因被告打过或推过受伤所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思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肖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