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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英与孙某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英,孙某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李某英,女。委托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富,男。委托代理人:翁立玲,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英与被告孙某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瑞富、被告孙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英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4日生育女孩孙某琪。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结婚仓促,导致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母亲多次殴打原告,并且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履行照顾和抚养义务,致使原告和孩子只能靠娘家照顾才能生活。2014年正月初六,被告及其母亲因为喂孩子的事情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被迫在正月二十六日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和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孙某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付出了真挚的感情,在外打工时用短信问寒问暖,把打工挣的钱全部寄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英与被告孙某富于2009年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4日生育女孩孙某琪,现随原告李某英生活。原告李某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英与被告孙某富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及社会效果,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英与被告孙某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京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阚明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