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行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进林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进林,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林。委托代理人刘发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娟。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张开畅。上诉人周进林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劳动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东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东工商(1984)226号《关于同意开设广播电视服务部的批复》,同意富安广电放大站开设富安广电服务部,经济性质为乡办集体。该服务部开业前,招聘周进林为其修理师傅。1991年5月,经东台市劳动局批准,周进林转为集体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工种为助理工程师、维修工。1990年3月16日,东台市编制委员会下发批复,同意乡镇广播放大站更名为乡镇广播电视站,其隶属关系、单位性质、人员编制等均不变。1994年,东台市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将乡(镇)广播电视站机构性质由原来的市属集体事业单位变革为全民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为3名。1996年2月,富安镇党委发文,任命周进林为富安镇广播电视站副站长。1998年8月,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通知,确定富安镇广播电视站为相当股级建制的全民事业单位,核定编制为5名。周进林非在编人员。2001年12月27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下发东政发(2001)200号《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广电管理机制改革的通知》,决定加快组建东台广电传输公司。2002年11月,东台广电传输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公司资产由东台市级广播电视网络资产和各镇广播电视网络资产组成,目前,该公司股东为事业法人东台市广播电视局,以及由事业法人东台市交通规划设计室及东台市预算外资金结算中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东台市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交投公司”)。该公司人事管理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事业编制人员保留原人员性质不变,原市属集体、镇属集体性质人员经考核合格后作为企业性质人员录用,公司内部实行企业化管理,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2003年1月,周进林经考核进入东台广电传输公司工作,被录用为该公司富安分公司维管员。2003年8月,东台广电传输公司为周进林办理初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从2003年1月起缴费。2008年12月,补缴了1991年5月至2002年12月养老保险费。2013年1月8日,原告周进林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提前退休。2013年1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周进林通知办理退休申请的答复》,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原江苏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县属和省辖市的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以参照办理,周进林所工作过的两单位分别为乡办集体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的范围,故其要求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申请没有相关政策依据。周进林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三条“从事特殊工种和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由设区的市及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原告周进林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进行审批的职能。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和原江苏省革命委员会苏革发(1979)12号《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办理对象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县属和省辖市的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也可以参照办理。本案中,原告周进林工作过的富安广电服务部系乡办集体,虽然1996年2月,富安镇党委任命周进林为富安广电站副站长,且其时富安广电站的性质为全民事业单位,但根据东台市编制委员会的文件,周进林并非该广电站在编人员,且在东台广电传输公司成立后,周进林亦以企业人员性质经考核进入该公司工作,在无人事部门登记资料以及正规录用手续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任命并不能证明周进林为全民事业单位工人。因此,在2003年1月前,周进林不属于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原江苏省革命委员会苏革发(1979)12号《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适用主体范围。原告周进林主张其在东台广电传输公司从事特殊工种已满十年,且东台广电传输公司系由国有单位出资成立,应当可以适用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人”的规定,对该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东台广电传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事业法人东台市广播电视局,以及由事业法人东台市交通规划设计室及东台市预算外资金结算中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东台交投公司,其在企业资本金构成及经营管理权等方面均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同,不能将其等同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对周进林作出的《关于周进林同志办理退休申请的答复》,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原告周进林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周进林同志办理退休申请的答复》,对其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进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进林负担。上诉人周进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照片、单位证明、维护记录簿未提及,未认定周进林为外线工以及认定东台广电传输公司为非全民所有制企业错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提前退休依据是国发(1978)104号文,原审判决未适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所在单位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属和省辖市的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上诉人所从事的工种也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提前退休适用的企业、工种、办理的程序,国家、省、市均有相应的法规、政策规定,职工、企业、人社部门应按照规定申请、审核、申报、审批,单位职工如果认为符合提前退休条件,首先应向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后,填报申报表,由单位把申报材料汇同职工档案,报请当地人社部门审核,由人社部门按照职权,逐级申报,最终由具有审批权的人社部门审批。本案中,上诉人周进林2013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递交申请,所在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没有移交职工档案,未经其单位所在地人社部门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申报,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审批的相关规定,依照法规对照政策,就应告知其不能办理。上诉人周进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批准其提前退休,在上诉人周进林、其所在单位、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履行相应申请、审查、审核、申报义务职责前,其目的不可能实现。上诉人周进林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进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施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