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泉州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丽娥、陈清英、叶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丽娥,陈清英,叶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祥云中路柳山街。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娥,女,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审被告陈清英,女,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审被告叶菁,女,汉族,1987年4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上诉人泉州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62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泉州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住所地在泉港区,本案应由泉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许丽娥提供的《借条》中约定“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本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许丽娥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惠安县,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泉州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