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长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山东省长岛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长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长岛县人民检察院以烟长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28日,伙同于某某通过车辆带货方式从烟台市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于同日晚间容留于某某、范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2014年9月29日上午又容留范某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公安人员在王某家中查获扣押的吸毒工具及照片;书证。长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长岛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对其提供“冰毒”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人员、经过等本案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本案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吉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 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