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忻健杰与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忻兆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忻健杰。委托代理人黄文芳,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忻兆良。被告忻英菊。法定代理人忻兆良。被告忻兆庆。原告忻健杰诉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滨江公司)、被告忻兆良、被告忻英菊、被告忻兆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健杰之委托代理人黄文芳、被告杨浦滨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忻英菊之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忻兆良、被告忻兆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健杰诉称,忻健杰父亲忻兆良系江西知青,忻健杰户籍于1993年回沪报入爷爷忻惠康鞍山二村家中。1995年,鞍山二村房屋动迁,爷爷忻惠康、姑妈忻英菊及原告忻健杰被安置于长海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大伯忻兆庆一家三口被安置于长海三村XXX号XXX室房屋。2006年4月底,忻兆良在忻惠康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忻惠康的名义与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取得了权利人为忻惠康的产权证。2006年5月28日,忻惠康去世。原告认为,忻英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忻惠康是其监护人,也是原告忻健杰在未成年时期的监护人。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安置人口为忻惠康、忻健杰、忻英菊。忻惠康为防止以后纠纷,一直不同意购买产权,忻兆良在忻惠康病危期间,以忻惠康的名义购买房屋产权,违背了忻惠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征询过老人的意见。现忻惠康已经过世,忻兆良、忻兆庆、忻英菊要继承分割忻惠康的房产,侵犯了忻健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忻惠康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状态;2、诉讼费由被告杨浦滨江公司与被告忻兆良负担。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凯城集团合并成立上海新杨浦置业有限公司,后上海新杨浦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争房屋买卖已经过去多年,无法找到经办人,根据当时的材料看,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有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忻兆良、忻英菊辩称,购房都是忻兆良办理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签字都是忻兆良代签的。当时考虑到忻惠康年纪大了,忻英菊年纪也大了,房屋买下就不用付房租,所以就把房屋买下,写了父亲的名字。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忻兆庆辩称,忻兆良是在忻惠康的授权下办理了购房手续,忻惠康并不是意识不清,其对系争房屋的购买也是明知的。忻健杰为了一己私利,将忻英菊送往养老院,忻健杰起诉不是为了维护忻英菊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忻惠康系忻英菊、忻兆庆、忻兆良之父,于2006年5月29日报死亡。忻英菊系XXX残疾人,现监护人为忻兆良。1993年忻健杰作为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青子女自江西回沪,监护人为忻惠康。1994年10月26日,忻惠康、忻英菊、忻健杰调配入长海三村XXX号XXX室,承租人为忻惠康。2006年4月27日,忻兆良代忻惠康、忻英菊、忻健杰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忻惠康(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乙方自愿购买长海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审理中,忻兆良陈述上述购房手续均由忻兆良办理。2006年6月1日,忻惠康登记为上述房屋产权人。审理中,法庭询问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忻兆良陈述忻惠康没有去世前,系争房屋由忻惠康、忻英菊及忻兆良一家三口居住。忻健杰1993年回沪,忻兆良夫妻1995年停薪保职回沪,从1995年底开始,忻兆良一家三口就住在系争房屋中。忻兆庆对忻兆良陈述的实际居住情况没有异议。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批复同意将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新设立上海新杨浦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杨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上海新杨浦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调配单、租赁凭证、残疾人证、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杨浦滨江公司提供的合并重组的批复、更名事宜的批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2006年忻兆良办理了购买公有住房手续,并在相关材料上代忻惠康、忻英菊、忻健杰签名。现原告忻健杰主张上述行为违背忻惠康的真实意思并侵犯忻健杰的合法权益,故主张合同无效。首先,因忻惠康与忻兆良系父子关系,在忻惠康病重期间,由儿子代理办理相关手续并不违反常理,且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忻惠康名下,保障了忻惠康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关于上述行为并非忻惠康真实意思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忻兆良与忻健杰系父子关系,根据当事人自述,忻兆良夫妻于1995年回沪后即与忻健杰共同生活于系争房屋。2006年办理购买公有住房手续时,忻健杰尚未成年,故应视为忻健杰知道并同意忻兆良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办理购买公房手续并将产权登记在忻惠康名下的行为。故原告忻健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忻健杰要求确认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忻惠康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状态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原告忻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