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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立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田伟与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清泽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伟,陈清泽,钱慧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清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泽,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慧娟,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山清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清泽公司)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唐山清泽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标的额已超3000万元,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确定,主要依据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标的额。本案田伟起诉唐山清泽公司、陈清泽、钱慧娟,要求返还借款、利息及损失3000余万元。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定的规定》,本案涉案标的额符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唐山清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