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苏中铝业有限公司与盐城曙胜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苏中铝业有限公司,盐城曙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00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苏中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某某法律服务所某某分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春松,系申请执行人单位员工。被执行人盐城曙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金元,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苏中铝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曙胜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盐城曙胜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苏中铝业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520437.5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同时原告出具22077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4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502元,保全费人民币3220元,合计人民币7722元,由被告盐城曙胜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222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其余4502元由本院依法退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苏中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盐城曙胜机械有限公司房产、车辆等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于2014年8月1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盐城曙胜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并于2015年1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文峰支行账号为53×××35的银行基本户;于2015年1月29日至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1月29日至盐城市亭湖区城南新区新园路95号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承租的厂房内已经搬空,无任何财产,亦未找到其法定代表人;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苏中铝业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盐城曙胜机械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盐城曙胜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暂无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苏中铝业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被执行人盐城曙胜机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晓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