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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崂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原系青岛市崂山区周哥庄社区党支部书记、社区居委会主任、青岛樱山春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宫水冰,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宫水冰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青岛市崂山区周哥庄村村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村委会各项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4月,将村民李某、王某乙、王某丙个人为村里贷款的人民币共计42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及日常生活。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于2009年11月、12月,归还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青岛樱山春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4月,将社区集体企业青岛樱山春茶叶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个人炒股及日常生活。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16日,归还青岛樱山春茶叶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其使用上述款项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该使用上述款项是为了减轻社区债务,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村民李某、王某乙、王某丙以个人名义的贷款42万元不构成挪用资金;2、青岛樱山春茶叶有限公司并非集体企业;3、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并偿还青岛樱山春茶叶有限公司27万元贷款是一种转借贷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4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任青岛市崂山区周哥庄社区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负责该社区的全面工作。自2006年开始,居民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开始以个人名义向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青岛农商银行)贷款,后将所贷款项交给周哥庄社区使用,社区将上述贷款入账,记“短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社区偿还。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未经社区集体研究,自行决定将上述贷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归其个人使用,用于炒股及日常生活,后分别于2009年11月和12月归还全部本息。2005年初,周哥庄社区召开两委会,决定由社区集体出资,开办青岛樱山春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山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他人垫资,后全部抽走。2005年6月,周哥庄社区将50万元注册资金补充注入樱山春公司。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自行决定将樱山春公司的贷款人民币27万元归其个人使用,用于炒股及日常生活,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12月16日归还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发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的事实。2、工作简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任职情况。3、工商登记查询、证明材料、收据、付款凭证、记账凭证一宗证实,樱山春公司系周哥庄社区集体企业的事实。4、借款合同、银行查询单证实,樱山春公司的注册资金由他人垫资,公司成立后将资金全部抽出的事实。5、贷款合同及银行信贷台账查询证实,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及樱山春公司向银行贷款及还贷的情况。6、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单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挪用涉案款项及还款的事实。7、银行交易查询及证券公司转账流水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将挪用款项中的60万元资金用于个人炒股的事实。8、归还社区贷款决定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自行决定将涉案贷款69万元转为其个人使用的事实。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村里的报账员,负责将财务单据报街道经管站记账及报批支出资金,樱山春公司是周哥庄村全额投资的集体企业,王某甲并未出资。2009年三四月份,当时我们村在农村信用社尚有69万元贷款没有还清,其中有樱山春公司贷的27万元,还有让村民顶名为村里贷的42万元,在村里账上,我当时考虑贷款要支付利息,就跟王某甲提出将贷款还清,减少利息债务,王某甲说他本人要用钱,这69万元借给他用,本金和利息都由他偿还,我跟他说要用这些钱得由他写个东西,后来他就自己写了一个决定,将上述贷款转为他本人使用。42万元的本金和利息都是王某甲自己偿还的,樱山春公司的27万元一开始本息都是公司垫付,后来王某甲将本息归还公司。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樱山春公司出纳,我们公司最早是2007年6月向青岛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2008年6月还款后重新贷款27万元,2009年6月到期。2009年4月,李某给我看了一份王某甲写的决定,告诉我王某甲要使用这27万元,让我在公司账上记王某甲个人借款。王某甲借款后,银行的利息都是公司垫付,后由王某甲还给公司,本金先用村里的钱还上,重新办理贷款后再还给村里。2011年11月10日,王某甲向公司还款111616.09元,2012年12月16日,王某甲向公司还款238109.26元。11、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根据政府规定,村集体不能贷款,村里找人跟其联系让其以个人名义贷款给村里使用,该同意,贷款手续都是李某带其办理的,接受贷款的银行卡都交给了李某,贷款到期后李某带其重新办理新的贷款,该从来没经手过贷款的钱,也未还过贷款。12、证人姜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樱山春公司成立前,被告人王某甲召开两委会研究,两委成员都同意村集体办这个公司,公司成立的具体事宜由王某甲办理,公司成立后不久,王某甲又召集一次两委会,向大家出示了一份证明,证实该公司虽然工商登记王某甲出资40万元,但其并未出资,全部资金都是村里集体出的,该对王某甲向樱山春公司及周哥庄村集体借款一事,均不知情。13、证人高某、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说炒股能挣钱,带其到本市南京路国泰君安证券公司用高某、杨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开户业务,并办了两张兴业银行的银行卡与证券账户绑定,证券卡和银行卡都交给了王某甲,2009年4月,王某甲给杨某60万元现金,让其存入了高某与证券账户绑定的兴业银行卡内。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3月,李某跟我汇报说村里有69万元贷款没有还,其中有樱山春公司贷的27万元,村民李某、王某丙、王某乙顶名为村里贷的42万元,当时村里经济不错,李某建议将上述贷款还上,我对其说先不用还,这69万元转给我个人使用,本息都由我付,同年4月1日我交给李某一份我个人签名的《关于还社区贷款的决定》,后来李某把69万元给了我,我将零头9万元用于日常花销,60万元存入高某的兴业银行账户用于炒股。樱山春公司是周哥庄村的集体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都是村集体出资,我只是顶名股东,后来村两委成员专门会签了一份证明,确认了公司的集体企业性质。樱山春公司的27万元贷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都先用村集体的钱还,然后再贷出来。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挪用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村民个人名义的贷款42万元不构成挪用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42万元贷款虽以村民个人名义贷出,但贷出后由周哥庄社区支配、使用,且由社区入账,故该款项的性质应为社区集体资金,被告人王某甲未经社区集体研究,个人决定将上述款项转为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樱山春公司并非集体企业的辩护意见,经查,樱山春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人王某甲和周哥庄社区,但被告人王某甲并未实际出资,注册资本由他人垫资后抽走,后周哥庄社区将50万元补充注入,且有社区两委会成员签字的证明证实,故可以认定该公司为周哥庄社区集体企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樱山春公司27万元贷款是转借贷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该款项并未经过樱山春公司集体研究,系其个人决定将公司资金转为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涉案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故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