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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仲从赞与李银、倪尔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从赞,李银,倪尔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仲从赞,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银,居民。被告倪尔学,居民。原告诉二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建、被告李银、倪尔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赵继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由二被告提供担保。赵继朴给付利息至2014年元月5日。原告多次催要,赵继朴及被告李银、倪尓学久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银、倪尓学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银辩称:为赵继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要求我还款,我无法接受。原告与赵继朴口头约定月利2%是事实。被告倪尔学辩称:为赵继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要求我还款,我要求调解。原告与赵继朴口头约定月利2%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赵继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李银、倪尔学提供担保,由赵继朴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索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赵继朴之间借款合同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银、倪尔学为赵继朴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银、倪尔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银、倪尔学承担30000元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银、倪尔学庭审中均认可赵继朴借款约定月利息2%,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银、倪尔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仲从赞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孔玛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