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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林哲与施锦刚、左会军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哲,施锦刚,左会军,唐忠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林哲。委托代理人:吕运来。委托代理人:黄晓丽。被告:施锦刚。被告:左会军。委托代理人:司雷、徐强生。被告:唐忠云。原告林哲与被告施锦刚、左会军、唐忠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丰芳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施锦刚、唐忠云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哲委托代理人吕运来、黄晓丽与被告左会军委托代理人司雷、徐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锦刚、唐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9日和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4年11月18日与2015年1月19日的庭审原告林哲的委托代理人吕运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5日的庭审原告林哲的委托代理人吕运来、黄晓丽到庭参加诉讼,三次庭审被告施锦刚、左会军、唐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左会军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14)甬仑商初字第393-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左会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左会军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了(2014)浙甬辖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哲起诉称:原告林哲与被告施锦刚、左会军、唐忠云原均系宁波市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持有该公司40%的股权。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三被告,转让对价为4000万元,后三被告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2013年1月,三被告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假冒原告名义将上述40%股权转让给他人,转让对价为4000万元,并于2013年3月4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股权对价款400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并对该4500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三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股权对价款及利息4500万元;2.三被告立即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万元赔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但三被告未实际履行的事实;2.无落款时间的股权转让协议1份、2013年1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2013年1月29日公司章程1份、2013年1月29日股东会决议2份及董事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三被告已假冒原告名义将包括原告的40%股权在内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上海蓝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上海蓝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3.2013年11月26日公司基本情况、2014年10月30日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已将原告的40%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现股东为上海蓝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上海蓝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事实;4.2014年12月13日协议书和无落款时间的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股权转让赔偿事宜并达成协议的事实,该协议一式五份,原告和三被告各执一份,原告委托起草该协议书的律师吕运来持有一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的一份为原告律师持有,无落款时间的一份为原告持有;5.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督促三被告履行协议的事实。被告左会军答辩称:1.原告所诉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但诉求的却是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股权转让款的侵权赔偿之诉,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协议所涉房屋是不能销售给自然人的,据此衍生的其他协议包括2013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均无效;3.2013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基于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且三被告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4.原告应出资的注册资本金额应为4000万元,但实际仅出资800万元,因此以4000万元为基础的协议本身就显失公平。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左会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中涉及的宁波市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的房屋不得销售给自然人,原告不能作为买卖房屋的一方主体;2.宁波国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1份;3.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核查报告1份;4.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财务情况说明1份。证据2、3、4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投入的注册资本仅有800万元,在其他股东均已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原告至今仍未履行剩余320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施锦刚、唐忠云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左会军质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法履行的无效协议,据此产生的其他的协议包括2013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均是无效的;且2013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被告左会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2、4及证据3的主文及附件中关于公司设立时有关投入注册资本以及验资情况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附件宁波市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把债权人的债权作为股东的注册资本,不能由公司现有的两个股东说了算,还应当提供债权人同意的相关文件。而且这些债权都是一般债权,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把一般债权作为公司原股东的注册资本侵害了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不真实也是不合法的;2.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房屋有a、b、c三栋,a、b不能销售给自然人,而c是可以销售给自然人的,且协议各方在签署协议时对协议内容都是认可的;3.对原告事实上出资80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已将股权转让,出资义务的承担方应该是股权受让方,而且原告主张的4000万元赔偿款并不是以出资额计算的,而是根据股权转让的对价来赔偿的,在三被告对原告和自己的出资情况、投入注册资金情况及验资情况均明确了解的情况下,自愿作出赔偿对价为4000万元的决定并不违法。另,原告及三被告的出资情况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在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陈述后,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原持有宁波市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40%股权及该部分股权现已被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股权转让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结合证明原告所诉三被告应支付股权对价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左会军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对证据1、2、4及证据3的主文及附件中关于公司设立时有关投入注册资本以及验资情况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三被告原均系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持有的股权比例为40%,被告施锦刚为10%,被告左会军为40%,被告唐忠云为10%。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在上海赛友实业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鉴于林哲目前的困境,根据本人意愿将40%股份分别转让给左会军、施锦刚、唐忠云。退出办法:用现行估值一亿元资产计算,按40%股权4000万元连本带利原则……”。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部使用)》1份,约定“一、自2011年11月28日起,甲方(林哲)在宁波北仑蓝海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左会军、施锦刚、唐忠云)……”。同日,原告与三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1份,决议载明如下内容:“一、股东林哲持有本公司40%股权,现同意股东林哲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40%的股权以4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其中股东左会军受让10%,股东施锦刚受让20%,股东唐忠云受让10%)……”。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1月29日,三被告将包含原告持有的40%的股权在内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上海蓝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和上海蓝煜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协议书》一份,原告授权其父亲林阿岳代签。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即被告施锦刚、左会军、唐忠云)赔偿甲方(即原告林哲)股权对价人民币4000万元,并赔偿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损失500万元,合计应付金额为4500万元;二、乙方保证在2014年3月底前支付700万元;2014年4月底前付700万元;5月底前600万;7月底前付500万;另2000万元在2014年10月底前支付。2014年1月1日起对其中2000万元转让费支付月1.5%的利息,利随本清。第一期付款中包含前述500万元利息;三、如乙方有一期未足额、按时付款,视为全部债务到期,乙方应承担尚欠部分款项的日万分之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三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左会军辩称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该《协议书》,三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股权对价4000万元及利息损失500万元,但三被告未依约支付,被告左会军辩称的协议无法履行且无效、原告实际未能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故该协议显失公平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锦刚、左会军、唐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锦刚、左会军、唐忠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哲股权对价款及利息4500万元;被告施锦刚、左会军、唐忠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哲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万元赔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受理费26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272280元,由被告施锦刚、左会军、唐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钟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