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葛洲坝武汉水泥有限公司与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鑫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洲坝武汉水泥有限公司,武汉鑫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异字第000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平,系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葛洲坝武汉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成州,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鑫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执字第00398号申请执行人葛洲坝武汉水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鑫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对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执字第00398-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湖北省武汉��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执字第00398-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1583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对该执行行为有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执字第00398-2号执行裁定,此款应由孟庆风、南博、汪志超三人偿付。其理由是: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余平于2013年11月17日与武汉鑫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孟庆风、南博、汪志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让武汉鑫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日之前形成的债务或税费等权益负担尚未结清的,孟庆风、南博、汪志超应代目标公司偿付或向目标公司支付等额赔偿金。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理由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7日武汉鑫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三位股东孟庆风、南博、汪志超与余平及担保人王传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2013年12月31日武汉市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变更通知书》一份。本院查明,余平于2013年11月17日与武汉鑫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全部三位股东孟庆风、南博、汪志超及担保人王传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在甲(孟庆风)乙(南博)丙(汪志超)丁(余平)四方到工商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之日前,甲乙丙三方承担目标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设立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债务、债权)。在甲乙丙丁四方到工商管理局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登记之日后,如发现目标公司有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日之前形成的债务或税费等权益负担尚未结清的,甲乙丙三方应代目标公司偿付或向目标公司支付等额的赔偿金。2013年12月31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的企业变更通知书记载:企业名称由武汉鑫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孟庆风变更为张玉涛,自然人股东由孟庆风(25%)、南博(45%)、汪志超(30%)变更为余平(100%)。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2014)鄂江夏执字第003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请执行人葛洲坝武汉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34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20元,案件执行费442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9月10日,本院以(2014)鄂江夏执字第0039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1583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11月3日本院将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扣划311586元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上。本院认为,余平于2013年11月17日与武汉鑫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全部三位股东孟庆风、南博、汪志超及担保人王传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3年12月31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的企业变更通知书记载内容证明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了变更,公司对外应承担的债权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并不发生变化,协议约定“在甲(孟庆风)乙(南博)丙(汪志超)丁(余平)四方到工商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之日前,甲乙丙三方承担目标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设立及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债务、债权)。在甲乙丙丁四方到工商管理局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登记之日后,如发现目标公司有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日之前形成的债务或税费等权益负担尚未结清的,甲乙丙三方应代目标公司偿付或向目标公司支付等额的赔偿金”的内容,在股东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股东孟庆风、南博、汪志超追偿。因此武汉新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国济审判员 高问文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