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侯国有与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有,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554号原告侯国有,天津市异型刃具长职工。委托代理人邹淑兰(原告之妻)女,天津中新药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73305-7。法定代表人李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秀刚,该公司职员。原告侯国有诉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晓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6日和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有及其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入住于河东区彩丽园55-2106号房屋。2008年夏季,原告发现飘窗漏雨情况,遂向物业登记报修,之后被告作为开发商对原告屋内漏雨处进行了简单的维修,但从2008年至2014年每年雨季,原告的房屋飘窗均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渗漏情况,被告一直没有进行彻底修缮,由于长期得不到妥善维修,给原告房屋内的财务造成了多处损失,原告就此问题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查找漏水点,对我的房屋漏水处进行彻底修缮;2、对房屋内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10000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套;2、产权证一份;3、照片一张;4、维修方案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回原件。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飘窗漏水情况,被告经过核实确系属实,原告家中的漏水情况发生较早,被告也确实对原告家中的漏水部位进行过多次维修,但漏水情况仍然存在。被告认可对原告屋内漏水处进行维修,对于赔偿问题,被告可以与原告再行协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国有于2006年5月18日与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彩丽园55-2106号私产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侯国有及案外人侯锦贵名下。2008年夏季开始,原告屋内出现多次漏雨情况,具体位置为主卧室阳台门窗周边及山墙墙体渗漏、次卧室外飘窗四周渗漏、客厅飘窗四周渗漏,并给原告屋内设施造成了一定损失。针对此种情况,被告曾多次上门维修,但问题未能彻底解决。原、被告就维修及赔偿问题经过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开发商,对其所出售的房屋应当承担必要的维护责任,应当保证其基本设施的质量,本案中原告通过正当渠道以合法手续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在居住期间,屋内飘窗下雨渗漏问题持续时间较长,被告虽多次维修,但一直没有将该问题予以彻底解决,因此也给原告家中的财物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应当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屋内相应设施的下雨渗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予以维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过现场勘查,出具了《关于彩丽园55#楼2106室外檐墙面、阳台、门窗渗漏修补方案》,该方案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表示认可,且原告表示可以改方案进行维修,但要求维修至不再渗漏为止。本院认为,基于房屋维修的专业性特点,被告出具的维修方案具备一定的可操作性,同时原告也予以认可,那么,被告应当按照其所出具的该份报告中所载明的包括维修方式、维修效果等全部内容,对原告屋内漏水点进行维修,并维修至不再渗漏为止。另,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漏雨所产生的损失10000元,但原告当庭陈述中也表示,该赔偿数额只是原告对于损失的大致估算,并没有相关的依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原告家中因漏雨而造成了一定损失,认为其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在赔偿问题上,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或依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及庭审中,原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且随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均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赔偿,需要对赔偿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放弃鉴定,且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自身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按照《关于彩丽园55#楼2106室外檐墙面、阳台、门窗渗漏修补方案》对原告侯国有所居住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彩丽园55-2106号房屋进行维修至不再渗漏为止;二、驳回原告侯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天津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