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慧芳与海口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慧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有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悦,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芳。委托代理人:宋钦永,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海口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陈慧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晓黔、代理审判员王戡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豪酒店于2006年4月20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陈慧芳于2013年4月1日在国豪酒店填写《求职申请表》,正式入职工作,岗位是客房服务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慧芳诉称国豪酒店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豪酒店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国豪酒店在庭审中亦承认《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陈慧芳本人所签。陈慧芳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入职后前三个月的工资(2013年4月、5月、6月)为1350元,其他月份的工资为1400元。2014年5月起陈慧芳未到国豪酒店上班,但双方对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陈慧芳于2014年5月12日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国豪酒店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国豪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00元、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报酬36400元、因试用期无书面合同、超期违法的赔偿金8400元、未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国豪酒店依法为其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秀劳人仲裁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一、陈慧芳与国豪酒店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国豪酒店向陈慧芳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三、国豪酒店支付陈慧芳因试用期超期违法的赔偿金1400元;四、驳回陈慧芳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慧芳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陈慧芳与国豪酒店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二、国豪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00元;三、国豪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400元;四、国豪酒店支付因试用期无书面合同、超期违法的赔偿金16800元;五、国豪酒店依法为陈慧芳缴纳社保费。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陈慧芳于2013年4月1日在国豪酒店填写《求职申请表》,正式入职国豪酒店工作,2014年5月起陈慧芳未到国豪酒店上班,陈慧芳提供了工作服照片、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国豪酒店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予以认可,因此,确认双方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陈慧芳要求确认双方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陈慧芳在国豪酒店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起陈慧芳未到国豪酒店工作,国豪酒店也未向陈慧芳发放工资,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陈慧芳诉称是国豪酒店法定代表人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国豪酒店则主张系陈慧芳自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国豪酒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慧芳自动离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陈慧芳诉请国豪酒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国豪酒店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陈慧芳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91.67元,赔偿金应为1391.67元/月×1.5月×2=4175.01元。陈慧芳主张超出4175.0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国豪酒店虽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国豪酒店在庭审中亦承认《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陈慧芳本人所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国豪酒店并未与陈慧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国豪酒店应向陈慧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5300元(1350元×2月+1400元×9月=15300元)。陈慧芳主张超出153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四、关于试用期超期违法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陈慧芳在国豪酒店工作了一年零一个月,国豪酒店未与陈慧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国豪酒店实际给陈慧芳安排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并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试用期。因此,陈慧芳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豪酒店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五、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对陈慧芳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陈慧芳与国豪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国豪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慧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75.01元;三、国豪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慧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00元;四、驳回陈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国豪酒店承担。国豪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错误。国豪酒店提供的与陈慧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的落款签字处有署名“陈慧芳”的签字字样,原审中,国豪酒店已经提供了证人证明了国豪酒店与陈慧芳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陈慧芳如果要否定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就要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就署名“陈慧芳”的真实性进行笔迹司法鉴定。陈慧芳没有证据推翻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就是陈慧芳本人所书写。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2、原审法院认为陈慧芳的行为不属于自动离职错误。陈慧芳并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是国豪酒店无故停止了其工作;国豪酒店是成立了工会组织的正规公司,在未通报工会的情况下,国豪酒店不会无故剥夺任何一名员工劳动的权利。事实上是陈慧芳不遵守劳动纪律,擅自离岗,经国豪酒店多次催促,但陈慧芳依旧不来上班,其行为已经属于自动离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国豪酒店与陈慧芳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判决国豪酒店支付二倍工资错误。2、由于国豪酒店从未对陈慧芳作出过“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的决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国豪酒店对陈慧芳系自动离职承担举证,是在为难国豪酒店。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秉公办案,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陈慧芳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的受理费由陈慧芳承担。被上诉人陈慧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认定陈慧芳的行为不属于自动离职正确。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国豪酒店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审中,上诉人国豪酒店提交证据:1、在《劳动合同书》第1页左下角注有“该合同已备案,并已缴纳工会会费。2013年5月10日”,并盖有中国兵工物资海南工会委员会公章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国豪酒店在仲裁以及原审阶段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经该公司工会备案,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2、国豪酒店2014年5月10日致函中国兵工物资海南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情况汇报》,欲证明国豪酒店对陈慧芳进行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已经报该公司工会的同意,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质证,陈慧芳认为:1、《劳动合同书》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劳动合同书》上所盖的工会章不能确定是当时盖的,对公章的三性不予认可,备注的内容不真实,不认可;《劳动合同书》后的副件,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2、《情况汇报》不真实,对其三性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国豪酒店二审中提交的二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豪酒店是否与陈慧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国豪酒店是否违法解除与陈慧芳的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豪酒店在本案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在落款处虽签有陈慧芳的名,但陈慧芳否认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且原审庭审中,国豪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亦承认陈慧芳的签名并非陈慧芳本人所签,故国豪酒店上诉称其与陈慧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国豪酒店与陈慧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陈慧芳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豪酒店上诉称陈慧芳系自动离职,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陈慧芳自2014年5月份未再到国豪酒店上班,国豪酒店也未向陈慧芳发放工资,而国豪酒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慧芳系自动离职,故原审判决认定国豪酒店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国豪酒店应向陈慧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正确,应予维持。国豪酒店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口国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梅审 判 员 詹晓黔代理审判员 王 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