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4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利用号码为155XXXX****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与购毒人员向某某(另案处理)联络后,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丽晶会娱乐会所侧楼梯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向某某贩卖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4克)。随后,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胡某及向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胡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车费人民币100元、上述手机1台及芙蓉王香烟铁盒1个,内有毒品9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5.51克);从向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1包。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抓获与缴获经过、扣押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25克、作案用酷派手机一部(号码为155XXXX****)及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胡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胡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胡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志锋审 判 员 裴 涛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