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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唐山泰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学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西外环子午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祝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泰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一街村北。法定代表人:马泰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学农,农民。上诉人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张学农以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唐山泰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张学农在合同甲方处盖有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约定:预计方量3400m3,每1000m3结算一次,其余尾款30天内结清;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应根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欠款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12月5日,张学农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1、确认原告向东华锦绣家园小区8#、9#、10#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1年12月1日总计欠原告混凝土款112万元;2、确认双方供求业务往来属单独经济行为,张学农承担全部费用与责任,张学农所欠债务与唐山东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2013年3月6日,张学农又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内容为“今有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学农项目部,在东华锦绣家园小区施工中欠唐山泰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8万元。欠款人张学农”。对该笔混凝土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由双方确认的3份东华锦绣家园统计表,最后一次对账日期为2011年7月7日,欠原告混凝土款金额为1110695元。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7月7日,张学农两次与原告签订关于混凝土欠款协议,协议中说明欠款金额均为118万元,均未履行。东华锦绣家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承包人为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为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订立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但约定工期从2010年12月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8月12日竣工完成。在2011年2月24日,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总包方,与分包方张学农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东华锦绣家园108#、109#、110#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张学农,合同价款10921690元,张学农按价款的1%向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电话向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主张过该混凝土欠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以上认定事实,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关于欠款数额,张学农与原告共签订三份协议,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中欠款金额为118万元,被告提供的一份协议中确认欠款金额为112万元,张学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18万元,而原告提供的三份统计表记载欠款金额为1110695元,该三份统计表,有收货方签字确认,应为真实欠款金额,故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1110695元。第三,关于责任承担,张学农以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又签订协议确认欠款为双方经济往来,应认定张学农为合同一方,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学农为合同当事人,应承担合同责任;关于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该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张学农,其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收取的发包方工程款范围内,对张学农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个人与原告签订的用于该工程的混凝土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张学农给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1110695元,并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该欠款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18元,由被告张学农负担22268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判后,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张学农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承担合同责任是正确的,但认为上诉人应当在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根本没有设立过第六项目经理部,也从未刻制、使用过“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豪门公司在东华锦绣项目的负责人是于祝贺,张学农个人以豪门公司名义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在没有豪门公司正式追认的情况下均不能代表豪门公司,依法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与张学农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确认张学农所购被上诉人混凝土的行为,属双方单独的业务往来,与上诉人和东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张学农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总承包商对分包商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在收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是错误的。4、既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张学农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期限均是2011年,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是在2014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唐山泰仁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既有事实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既有张学农的签字又加盖了上诉人第六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答辩人相信购买方就是上诉人,而张学农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与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也可以证实答辩人供应混凝土的工地也是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是否将工程分包给张学农,或是张学农借用上诉人的资质对外施工,答辩人并不知情。二、上诉人主张2011年12月5日张学农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张学农向答辩人所购的混凝土为双方单独的业务往来,与上诉人及东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学农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又于2012年3月6日为答辩人出具一份欠款条、2012年4月10日出具了债务转让协议、2012年7月7日出具了三方协议,这三份文书中均写明了是上诉人的东华锦绣家园小区工程张学农项目部欠答辩人混凝土款,而不是张学农个人,以上均说明2011年12月5日的“协议书”是违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真实情况。三、答辩人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始终向上诉人及项目负责人张学农索要货款,2012年7月7日,项目负责人张学农还为答辩人出具了三方协议,虽然最终未能付款,但可以证实答辩人主张了权利。2014年4月30日,答辩人还以电话的形式向上诉人的负责人主张过该混凝土款。2014年5月7日,答辩人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之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29日唐山市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上诉人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该合同于2012年6月19日在唐山市丰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盖章备案。2011年2月24日上诉人将所承建的东华锦绣家园108#、109#、110#分包给不具资质的张学农承建,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从张学农与被上诉人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及2012年7月7日张学农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可以认定张学农就是合同的一方,其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学农理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3月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甲方处加盖了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经理部公章、代表人处张学农签字,上诉人的第六项目经理部属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对外其不能承担法律责任,该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学农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设立第六项目经理部,张学农个人以上诉人名义所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在未得到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8元,由上诉人唐山豪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房善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