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索银贵与秦保伏财物损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银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保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索银贵因与被上诉人秦保伏财物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郊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索银贵于2011年12月26日接受车主李计生的豫EH55**悦达起亚赛拉图一辆进行维修,2011年12月28日原告未经车主同意,将该车转交给被告秦保伏进行钣金。2011年12月30日夜该车从秦保���修车处丢失,2012年1月1日原告索银贵报警。2012年1月10日,原告索银贵与车主达成租车协议,原告索银贵负责车主的租车费用每天300元,从2012年1月10日至找到车辆并有车主开走为止(车辆损坏则由索银贵负责修好为止)。所有费用都有索银贵负责支付。2012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林州市西环路找到该车辆,之后原告索银贵将该车开到被告秦保伏处。2013年1月17日,李计生与索银贵经(2012)林民一初第152号调解书调解,索银贵赔偿车主李计生租车损失90000元,修车花费1732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索银贵与车主达成的租车协议和调解书,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述文书不能当然作用于被告秦保伏。被告秦保伏在原告交于其钣金的车辆时,因保管不善致使车辆丢失,负有责任。车辆丢失期间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从2012年1月10日至找到车辆的2012年1月30日,原告共赔偿车主6000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修车费用17320元是丢车期间造成的必须修理费,故该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丢失车辆找到后原告应给付车主的租车费用,因原告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该项损失被告亦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保伏赔偿原告索银贵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索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原告负担2433元,被告负担50元。索银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车辆被找回后,受损严重,索银贵对车辆进行了���修,产生修车费17320元,因车辆丢失系被上诉人秦保伏保管不善所致,秦保伏应承担车辆的维修责任;2.因秦保伏怠于履行车辆的维修责任,致使车辆在秦保伏处停放长达9个月,该期间的损失应当由秦保伏承担。被上诉人秦保伏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索银贵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秦保伏进行钣金,因秦保伏保管不善,致使车辆丢失,对于车辆被找回前的损失,秦保伏应当承担。关于索银贵要求秦保伏承担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因索银贵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找回后受损严重,需要维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证明后,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关于车辆找回后的损失,因索银贵未采取积极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对该损失依法不予保护,故索银贵要求秦保伏承担该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上诉人索银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致孝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赵锐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