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议民初字第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发玉与薛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玉,薛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议民初字第0983号原告张发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薛永,农民。委托代理人林以山。原告张发玉诉被告薛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薛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玉诉称:被告薛永自2013年9月起,向我购买猪饲料、猪药,累计欠款328602元,后给付10万元,尚欠22860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28602元(后变更为2278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永辩称:原告向我出售饲料是事实,但每次送的饲料均无单价,无法进行结算,我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单价。另外,原告提供的单据部分系我的合伙人薛传舵所签,他已经病故,他签的单据我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发玉系饲料经营户,被告薛永系养殖户。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被告薛永与原告张发玉存在多次买卖猪饲料往来,并向原告张发玉出具了欠据57张,累计货款327802元。后经原告张发玉催要,被告薛永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22780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发玉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出库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张发玉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出库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薛永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张发玉的货款。庭审中,被告薛永提出原告所举证据仅有货物数量,没有货物单价,无法计算货款数额的抗辩意见。从日常的交易习惯来看,原告所举证据足以体现出货物数量及单价,被告仅以未标明单位而否认价格约定,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举编号为NO.7872629的送货单,仅有仔猪料的数量25件,未标明送货单形成时间及单价,但综合原、被告之间关于仔猪料的交易价格及交易时间,本院将该笔仔猪料交易价格确认为155元/件。对于原告所举编号为NO.5873844的送货单中显示的代乳宝项目,原告自愿申请放弃该项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薛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部分单据并非其签字,而是其合伙人薛传舵所签,对于薛传舵所签单据其不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薛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理由不应予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存在部分单据系薛传舵所签的情况,由于被告薛永自认其与薛传舵系合伙关系,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的行为系合伙经营行为,其对全部合伙债务亦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发玉货款227802元。如果被告薛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薛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法官助理 戚 翔书 记 员 纪瑞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