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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刘红武、胡小霞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刘红武,胡小霞,李峰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保字第187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09号宏泰工业园6号综合楼(宏泰中心)。负责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吴帆,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红武,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申请人胡小霞,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申请人李峰,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申请人刘红武、胡小霞、李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红武、胡小霞、李峰价值334298.41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红武、胡小霞、李峰价值334298.41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王朝庆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甘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剑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