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钟宾,彭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冯知凡,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钟宾。原审被告人彭疆。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宾、张某某、彭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顺庆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知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钟宾、张某某在本区北湖公园正大门附近,发现被害人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贝斯特牌电动车没有上锁,被告人钟宾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按照钟宾的安排直接将电动车推走,在推行一段距离后被班某某发现并同周围群众将二被告人抓获。二、2014年5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钟宾、张某某在本区环峰路博雅火锅店外,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后,按照事先分工,被告人钟宾先用自带的其他电动车钥匙透开该车前轮地锁,然后又拔掉报警器电源线,接着张某某再强行扭开龙头锁,后二人以700元价格将其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96元。三、2014年5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钟宾、张某某、彭疆在本区环峰路博雅火锅店外,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后,按照事先分工,三人轮流负责望风,被告人钟宾先拔掉该车的报警器电源线,被告人彭疆再用自带的液压钳剪断前轮地锁时,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宾、张某某、彭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宾、张某某、彭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对三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钟宾、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被害人陈某某的合法财产,应当由被告人钟宾、张某某及时返还。被告人钟宾、彭疆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指控的第一、三项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钟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三、被告人彭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四、对被告人钟宾、张某某违法所得的700元予以追缴。由被告人钟宾、张某某返还被害人陈某某的财物。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认定张某某2013年12月29日的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二、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一审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明显偏重,二审应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2015)顺庆刑初字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钟宾、彭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钟宾参与盗窃三次,其中一次既遂,盗窃金额为2,228元,两次未遂;原审被告人彭疆参与盗窃未遂一次。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张某某与钟宾、彭疆均按照各自事先的分工进行协作、配合,三人所起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所起的地位和作用处罚。钟宾、彭疆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一、三项犯罪事实,由于张某某、钟宾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庭审时张某某、钟宾、彭疆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2013年12月29日的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问题。经查,2013年12月29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与钟宾在南充市顺庆区北湖公园正大门附近,共同盗窃他电动车的事实,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不仅有过多次供述,而且在一审庭审时对该事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该事实还有同案犯钟宾的供述,以及受害人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敏证实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当处罚金。”的规定,对张某某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原审法院鉴于张某某参与的三次盗窃中有两次未遂,且当庭认罪情节,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对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考量。由于张某某一年内在公共场所三次盗窃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张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嘉武审 判 员 何 骏代理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