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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刚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懿、何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懿,何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刚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责人:张土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许国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民,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旭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新,系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理。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瑞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来阳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国庆,系该公司项目部副部长。被告:何懿。被告:何钰,系被告何懿之子。原告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懿、何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责人张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智,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许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明、罗旭东,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新,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来阳康、孙国庆,被告何懿的委托代理人何钰,被告何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何钰于2013年8月7日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共计向该项目部供货765131.04元,截至2013年12月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尚欠498845.01元未付。何钰系第一被告项目部经理,系职务行为,原告所供货全部用于第二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其分公司施工的西海煤炭开发公司工地。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8845.01元;2、判令第三被告承担第一、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的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1、我们不认识原告;2、供货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何钰签的,我公司根本不知道购买了什么东西;3、何钰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合同签订属于何钰的个人行为。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上述答辩一致。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给付义务;2、我公司与何钰无任何关系。被告何懿、何钰辩称,供货合同是我与原告签的,欠原告货款属实,予以认可,所购材料确系我方所用,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愿意与原告方协商解决,并主张将2012年至2014年的欠款一并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何钰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何钰发货,被告何钰也陆续给原告付款,经原告与被告何钰结算,2012年至2013年被告何钰欠原告货款507669元,2014年被告何钰欠原告货款51063元,共计欠原告货款558732元。另查,原告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何钰系供货合同的主体,被告何钰系被告何懿之子,被告何懿系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西海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主体之一,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承包方,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发包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与被告何钰签定的供货合同一份、报价单一份、供货单17张、农行大额支付交易来帐清单一张,本院庭前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陆续给被告何钰发货,被告何钰也陆续给原告付款,经原告与被告何钰结算,2012年至2013年被告何钰欠原告货款507669元,2014年被告何钰欠原告货款51063元,共计欠原告货款558732元。同时证明已付货款是由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证据被告何懿、何钰、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其支付25万元货款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何懿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何懿2013年6月4日致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书一份(委托何钰办理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签字、转账事宜,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何懿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被告何懿2013年12月13日个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在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以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签定任何合同,如发生该情况,全部责任由何懿本人承担)、被告何钰2014年10月30日个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与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定的供货合同与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无关,本人也不是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任何工地的项目经理,完全是本人的个人行为;从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领取的材料,拖欠货款由本人全部负责偿还,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负任何支付连带责任)、原告收条一张(收到由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的货款25万元),证明被告何钰系被告何懿之子,被告何懿系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西海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合同主体之一,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承包方,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发包方;同时证明向原告支付25万元货款是在被告何懿、何钰的授意下从应给他们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与其无关,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反驳证据,原告均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何懿、何钰、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何懿、何钰、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钰签定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供货合同供货,应当收取货款,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本案中签定供货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何钰,供货数量和欠款数额经原告与被告何钰核对,被告何钰全部予以认可,并表示是他个人行为,应由他偿还,与其他被告无关。本案事实从签定合同到诉讼,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出有任何人授权被告何钰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可以对外签定合同的事宜。故被告何钰与原告签定的供货合同属于被告何钰的个人行为,理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何懿在2013年6月4日致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书中表明,其委托何钰办理的签字转账事宜,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何懿本人承担,与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无关,故在此供货合同中应与被告何钰共同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和承包方,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只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懿、何钰共同偿所欠还原告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货款558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甘肃瑞合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对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2.67元,由被告何懿、何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除交清原审应承担的诉讼费外,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782.67元,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闫建和人民陪审员  刚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永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