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桂民申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谢爱松与被申请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第十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再审申请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爱松,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爱松,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谢算明,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谢爱松因与被申请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第十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民二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爱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拆除后,申请人准备在原址重新建房但受到被申请人部分村民阻拦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因房屋(碾米厂)拆除后的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依法应由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由法院在确认双方房屋买卖行为有效的前提下,认可申请人享有对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列明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已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及其村民对此亦没有异议,申请人主张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属于新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申请人的该再审主张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综上,谢爱松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爱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