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6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6时许,在邳州市车辐山镇梁河村,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其叔王某丙产生矛盾,后其持斧头、砖块等物殴打王某丙、金某乙夫妇,致二人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左尺骨近段骨折、金某乙右小腿胫前4.0cm及12.0cm缝合皮肤裂伤,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金某乙达成和解协某共赔偿二人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王某丙、金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金某甲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王某甲庭审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本案系亲属之间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