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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建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苗圃西里3-15号楼13幢(平房)。法定代表人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会东,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该单位房管员。被告李建军,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盛业公司)与被告李建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建盛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会东、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建盛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李建军的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居民供暖及收费工作,其中包括××号房屋(以下简称东门里201号房屋),李建军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5418元及滞纳金50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建军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5418元及滞纳金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军辩称:如果温度达标,我就交纳供暖费,且该房屋去年才过户至我名下。经审理查明:李建军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0.2平方米。京建盛业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暖形式为燃气供热,供暖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为30元/平方米,按使用面积为40元/平方米。李建军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在庭审中,李建军称该房屋温度一直不达标,并提供照片予以证明,该照片显示温度值为15℃,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8日;其确认未向京建盛业公司报修,京建盛业公司称李建军未向其报修,对照片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供暖费签证单、供暖形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建盛业公司为李建军居住的东门里201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京建盛业公司与李建军虽无书面供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京建盛业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李建军应向京建盛业公司交纳供暖费,京建盛业公司主张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京建盛业公司主张滞纳金,无双方约定或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建军称供暖温度不达标,证据不足,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尚需说明,京建盛业公司作为提供供暖服务的单位应对业主反映的供暖问题积极加以解决,同样,业主应加强与供暖单位交流和沟通,共同为创建和谐美好的社区而贡献和努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五千四百一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北京市京建盛业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