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沧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道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早晨,被告人时某因家庭纠纷与其妯娌冯某发生矛盾,后在自家房西公路上持木棍将冯某左胳膊打伤,致其左肱骨下端外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又在自家东窗台下持木棍捅伤冯某嘴部并致其两颗门牙缺失(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时某赔偿了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臧某、张某、王某、毕某甲、康某、褚某、宋某、李某、毕某乙、崔某、毕��丙、郑国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时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因家庭纠纷与其妯娌冯某发生矛盾,后在自家房西公路上持木棍将冯某左胳膊打伤,致其左肱骨下端外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又在自家东窗台下持木棍捅伤冯某嘴部并致其两颗门牙缺失(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