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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非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杜佳、黄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杜佳,黄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非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在地址昌黎县昌黎镇二街。法定代表人范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费忠民,昌黎县靖安镇人民政府镇长。被执行人杜佳,农民。被执行人黄静,农民。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2014)昌(靖)计育征字第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二被执行人于2005年9月15日结婚,2008年1月19日政策内生育一男孩,在不符合再照顾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5日政策外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2014)昌(靖)计育征字第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昌(靖)计育征字第0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二、限二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43800元。执行费557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