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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某、韦应树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韦应树,韦兵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应树,农民。2007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兵令,农民。200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韦应树、韦兵令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韦某、韦应树、韦兵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韦应树、韦兵令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横街55号偶遇鞋吧门口,由被告人韦应树、韦兵令望风,被告人韦某采用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634元的白色三星手机1只。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韦应树、韦兵令在绍兴市越城区新建路人民路交叉口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韦应树、韦兵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商品销售凭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韦应树、韦兵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应树、韦兵令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应树、韦兵令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应树另有多次盗窃、抢劫犯罪前科;被告人韦兵令另有盗窃犯罪前科,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韦某系初犯,且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应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兵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韦某的镊子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