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启、崔国英、丁云霄、刘梦钊与被告郑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启,崔国英,丁云霄,刘梦钊,郑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刘俊启,河北省望都县人。原告崔国英,河北省望都县人。原告丁云霄,河北省望都县人。原告刘梦钊,河北省望都县人。法定代理人丁云霄,女,系原告刘梦钊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XX,河北省保定市人。委托代理人郑长青,系被告郑XX之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启、崔国英、丁云霄、刘梦钊与被告郑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被告郑XX、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启、崔国英、丁云霄、刘梦钊诉称,2014年12月3日,刘伟驾驶冀F8R7**号小型轿车,在望都县辛街地道桥东口路段,与前方被告郑XX驾驶的冀FG05**、冀FV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伟因抢救无效死亡、冀F8R7**号轿车乘车人张笑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G05**、冀FV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1,136元。被告郑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率险种,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应保留另一伤者的适当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9时25分许,刘伟驾驶冀F8R7**号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都县辛街地道桥东口路段时,与前方被告郑XX驾驶的冀FG05**、冀FV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冀F8R7**号轿车乘车人张笑天受伤(另案处理),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5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笑天无责任。四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抢救费96元,其他费10元,支付酒精检测费300元,支付存尸、拉尸费4,78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冀F8R7**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6,000元,支付公估费1,820元,支付拖车费3,300元。又查明,冀FG05**、冀FV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俊启1968年2月17日出生,系刘伟之父;原告崔国英1962年12月3日出生,系刘伟之母;原告丁云霄1992年10月20日出生,系刘伟之妻;原告刘梦钊2013年10月26日出生,系刘伟之子;刘伟,1991年2月20日出生。一家三人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居住于望都县繁荣社区陶瓷厂家属院一排四号。四原告认为被告郑XX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酒精检测费、存尸拉尸费、车损费、公估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341,136元。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是13,641元,全省在岗职工工资是42,5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冀F8R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望公交认字(2014)第5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都县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收费收据、拖车费票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车辆保险单三份、望都县公安局高岭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望都县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望都县公安局望都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望都县高岭乡孙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郑XX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刘伟驾车与被告郑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伟因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笑天受伤(另案处理),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郑XX的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诉讼标的未超出被告郑XX投保的保险限额。关于赔偿数额,四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96元,其他费10元,支付酒精检测费300元,支付存尸、拉尸费4,780元,冀F8R7**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26,000元,支付公估费1,820元,支付拖车费3,300元。四原告亲属刘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2,580×20=451,600元,丧葬费为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刘梦钊的抚养费为13641×17÷2=115,949元,以上共计675,121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07,096元(为本次事项的另一受害人张笑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预留14,904元),余款568,025元的30%即170,408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对四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俊启、崔国英、丁云霄、刘梦钊医药费、其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拖车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郑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元,四原告负担48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占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红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