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高红军、尹熙忠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红军,尹熙忠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嵊州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安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向阳。被告:高红军。被告:尹熙忠。原告嵊州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告尹熙忠、高红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熙忠、高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高红军将被告尹熙忠所有的浙d×××××号事故车辆送交原告修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修理完毕,修理费共计5840元,但被告高红军提车后并未如约支付修理费。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放弃部分请求,变更第1项请求为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5800元。被告尹熙忠、高红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d×××××号车辆行驶证、高红军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浙d×××××号车辆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尹熙忠、高红军尚欠原告修理费58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但因送修人为被告高红军,即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是被告高红军,故被告尹熙忠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高红军尚欠原告修理费5800元的目的可以实现,其余部分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高红军驾驶登记在被告尹熙忠名下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黄泽镇红佛寺地方时,与徐春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5日,被告高红军将浙d×××××号事故车辆送交原告处修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共计5840元,被告高红军于当天将车辆开走。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高红军仍未支付原告主张的修理费5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红军委托原告修理汽车后,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委托人理应在提车时支付,现被告高红军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尹熙忠虽然为修理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并非是本案修理合同的定作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红军支付嵊州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5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红军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金金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